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0號
PCDV,106,勞訴,40,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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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1 日告知原告之負責人張樹民,被告只工作至同年8 月31日止 ,並承諾於離職前完成工作交接,惟被告當日即將其執行會 計作業之公司電腦以私人密碼鎖碼,導致其他人無法使用, 張樹民遂於同年8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解除上開電 腦之鎖碼、盡速辦理離職交接,然被告非但不理睬,反將上 開電腦內屬於原告公司之2,903 個會計作業之相關檔案予以 刪除,旋即離職,對原告嗣後寄發之催告被告辦理交接手續 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因被告刪除2,903 個會計作業檔案 ,又未辦理交接手續即離職,致原告公司無會計作業之前例 得以參考,致新進會計邱念柔、張瀞云自行摸索、承接被告 之工作,惟在新進會計接手後,原告發現被告已3 年餘未記 載原告公司之帳務,且在上班期間使用原告公司電腦及軟體 ,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Line聊天、網路購物,並替三陽資 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報 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新進會計人員須耗時1 年方能將被告 未記之帳務補記完成,致原告受有等同邱念柔、張瀞云1 年 薪資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000 元【計算式: (36,000+56,000)×12=1,104,000 】;又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在上班期間使用原告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獲取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參酌記帳業每月記帳費用至少2,000 元 之收費標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至8 月獲取之利益共64,000元(計算式:2,000 ×4 ×8 =64,0 00)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 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000元,給付1,104,



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稱被告將公司電腦鎖碼,並逕自於105 年8 月16日離職 ,未完成職務交接事宜造成其損害,惟被告先前即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原告該電腦之密碼,且被告自105 年7 月底就開 始與新進會計張瀞云進行工作交接,更在同年8 月22日發現 電腦遭原告鎖上而無法上班後,仍持續以Line聯絡張瀞云, 就其職務上之問題予以解答,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 實有違,且原告雖稱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損害,然就被告職 務內容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未達成交接、未達成交接造成原 告何種損害,皆未舉證。又原告稱被告將電腦中2,903 個檔 案刪除造成新進會計交接之困難,惟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將 該電腦檔案予以刪除,且亦未提證明刪除檔案與原告損失間 之關聯性。原告再稱被告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前 ,即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購入會計處理系統,且於會計 工作處理完成後被告可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況原告全日監視被告之電腦,倘被告確有怠於職 務之事,原告何須於被告工作5 年後始提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刪除公司電腦2,903 個會計作業之檔案、未辦 理職務交接、未確實記帳且利用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幫他人 記帳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104,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賠償1,10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刪除公 司電腦2,903 個檔案、未確實記帳且未辦理職務交接之 行為,有何可歸責致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與因而造成原告損害等情, 負舉證責任。
2.兩造雖就被告將原告公司電腦中2,903 個檔案刪除一事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開電腦截圖畫面【 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14頁】為證,故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我只是把任職 期間內刪除到垃圾桶內的東西清除,沒有刪到不該刪除 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電腦截圖畫面中僅顯示「刪除中2,903 個項目 (14.7GB)從資源回收筒」(見調字卷第14頁),尚無 從知悉遭除之2,903 個檔案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告之會 計資料有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憑上開 電腦截圖畫面,即認定被告刪除2, 903個檔案之行為造 成原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造成新 進會計張瀞云及邱念柔至少花1 年時間完成被告未完成 之記帳工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張瀞云證稱:我接手被告之職務後,發現 從102 年之後的帳都不齊全,像是應收、應付帳款被告 都沒有登入到公司電腦的現金帳做沖帳,也有的是沒有 收回應收帳款,因為沒有看到支票影本及匯款,到目前 為止我還沒補記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堪認被告有不確實記帳之情形。惟證人張瀞云另 證稱:我到職的時候,就是高玉玲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像是高玉玲叫我做105 年1 月到7 月的零用金細項 登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核與被告於10 5 年8 月4 日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被 告:)有沒有什麼問題?(張瀞云:)零用金key 好了 。在對銀行了。請問油單是key 燃料費還是交通費。( 被告:)看之前我用什麼科目。(張瀞云:)嗯!我看 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復觀諸被告於10 5 年8 月25日與張瀞云之Line對話:「(被告:)沖帳 上有問題嗎?…帳務上有問題再line我。(張瀞云:) 好的,謝謝你。」(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可知被告



於張瀞云到職後,曾與張瀞云聯繫,並協助張瀞云熟悉 公司內部有關登帳、沖帳等會計事項,故堪認被告與張 瀞云實質上有進行職務交接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未為職務交接,尚難憑採。再查,證人張瀞云復證稱: 我於105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我到職 的時候,不是接替高玉玲的工作,我是到高玉玲不做了 之後,才接替高玉玲的工作,邱念柔是我的助理,與我 一起核對應收帳款。核對高玉玲時期的帳,也是公司給 我的業務內容,但由於我還有我本身職位的事情要做, 所以目前尚未核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 9 頁),可知張瀞云、邱念柔受僱於原告公司,非全係 為接手被告之職務,而係原告公司本於其自身之會計業 務所需而僱用。證人張瀞云復證稱:我任職至今沒有加 班過,邱念柔也沒有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 121 頁),足證張瀞云、邱念柔在被告離職後,係撥出 部分上班時間承接被告之職務,並非延長工作時間或額 外加班處理。據上認定,張瀞云及邱念柔之薪資支出, 既本屬原告公司之人事成本,尚難認上開2 人薪資之支 出為原告之損害。又縱被告未確實記帳,而使原告請張 瀞云及邱念柔於被告離職後接手被告職務,然由於上開 2 人並未因此延長工作時間或加班,增加原告之人事成 本支出,故無法憑此即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況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第2 項,主張被告因未確實記帳、未為職務 交接,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就受有何權利或固有利 益之損害,未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會計張 瀞云、邱念柔之1 年薪資之損害,洵非可採。據上,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 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應 先就被告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以及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 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之情,業經被告自承:我有 會計師的記帳軟體,所以我有幫我的朋友即另外4 家廠 商,還有幫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記帳等語,亦有電腦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調字卷第45頁至 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利用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並提出上開電腦畫面截圖證之,然被告辯稱:4 家廠商記帳的事情,我去上班的時候,我就已經告訴張 樹民了。且我不是一般的正常上下班時間,我跟張樹民 說我因為還有其他工作,一個禮拜只能上兩、三天的班 ,張樹民也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 ,證人張瀞云證稱:高玉玲的上班時數很少,有時只有 上午,有時候只有下午,很常整天不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 頁),核與被告105 年7 月中僅有11天、8 月離 職前僅有8 天有上班打卡紀錄之情形相符,此有被告之 攷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堪認 被告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上班時間係 自週一到週五的8 點半到下午5 點半,尚難可採(見本 院卷第57頁)。
3.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畫面截圖,雖可證明被告 為他人記帳之事實,然被告之上班時間不固定之事實已 如前述,故無法證明截圖上所載之105 年5 月26日15時 1 分至15時5 分、105 年5 月30日14時32分、16時23分 、18時55分、19時17分…21時19分、105 年5 月31日18 時50分、18時57分等畫面時間(見調字卷第45頁至62頁 ),即為被告之上班時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關 工作時間之約定,難認被告係於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 利用原告公司之電腦替他人記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舉 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刪除2,903 個電腦檔案、未確實記帳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亦無法認 定被告係於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 被告賠償1,104,000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 還64 ,000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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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