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博元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前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7,16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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