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之苡
盧明弘
薛玫玲
吳明芳
張琳雅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采穎
被 告 飛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五人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五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5人為被告之員工,惟被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公司歇業為由向原告等5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等 5人工作至當日,是被告未依勞基法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應給付原告等5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預告工資及C欄所示 之資遣費。又原告等5人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未休 之特別休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未休之特休 工資。另原告等5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以原告每月薪資依 法定級距投保,高薪低報下致原告等5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是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 38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5人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等5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等5人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 預告工資、未休之特休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並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之預告工資、未休之特休工資、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業據提出原告等5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06年8月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原告等5人請求 自10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5人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5 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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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工資│未休之特│ 資遣費 │勞工退休│A欄+B欄+C欄 │
│ │(A欄) │休工資 │(C欄) │金差額 │ (E欄) │
│ │ │(B欄) │ │(D欄) │ │
├───┼────┼────┼────┼────┼──────┤
│林之苡│35,700 │13,685 │110,425 │2,160 │159,810 │
├───┼────┼────┼────┼────┼──────┤
│盧明弘│44,500 │26,700 │433,316 │6,984 │504,516 │
├───┼────┼────┼────┼────┼──────┤
│薛玟玲│45,000 │31,500 │464,435 │5,580 │540,935 │
├───┼────┼────┼────┼────┼──────┤
│吳明芳│45,000 │28,500 │498,185 │6,984 │571,685 │
├───┼────┼────┼────┼────┼──────┤
│張琳雅│44,000 │27,867 │472,448 │6,984 │544,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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