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胡聰銘
相 對 人 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另聲 請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聲請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按,是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