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16號
PCDV,106,勞執,116,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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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能山 
      吳聖凱 
相 對 人 鑫東昌金屬企業社即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吳聖凱:資方同意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35,000元、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8,17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5,090元、同意返還扣款工資1,000元,合計49,262元,並應於106年10月11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勞方親自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1樓)。陳能山:資方同意給付106年8月份計16日工資22,933元及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6,450元,合計29,383元,並應於106年10月11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勞方親自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1樓)」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能山新台幣( 下同)29,383元、吳聖凱49,262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吳聖凱:資方同意 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35,000元、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8,17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5,090元、同意返還扣款 工資1,000元,合計49,262元,並應於106年10月11日前以現 金給付予勞方,勞方親自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0號1樓)。陳能山:資方同意給付106 年8月份計16日工資22,933元及106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 6,450元,合計29,383元,並應於106年10月11日前以現金給 付予勞方,勞方親自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巷000號1樓)」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



第1061797721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 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吳聖凱49,262元、陳能山29,38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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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