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0號
PCDV,106,再,2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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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姚桔榮
再審被告 楊懿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
月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再審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西 藏路址),再審原告因欲加入新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請 領計程車牌照,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須符合設籍於新北 市之規定,遂徵得友人王煥蔚之同意,將戶籍遷入王煥蔚 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 戶籍址)寄居。
(二)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持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 1萬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17日、本票號碼為TH0106368號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該裁定業 經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旋即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且 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係西藏路址。復參以再 審原告所提出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繳費單、書信函文 ,其上所列地址均為西藏路址,足見再審原告確係實際居 住於西藏路。
(三)詎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於103年5月間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3年5月8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經 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 字第16407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5月16日寄存於永福派出 所,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7日起算異 議期間20日,故同年6月17日為異議期間末日,再審原告 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出異議為由,以106年度事聲字第4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在案。
(四)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之認定有誤: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西藏路址,自應專屬臺北 地院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17日,且並未有 約定利息,是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消滅,然鈞院仍准予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准許再審被告得請求較發票日提早近1 年起算利息,顯 屬無據。另本院僅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存摺、部分 對話光碟及譯文,即認定並准許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未細查該存摺上所顯示於95年8月30日、95年10月5日 分別提領100萬元、50萬元乙事,與再審原告提出譯文內 容所載再審原告表示伊第一天提100萬元,第二天提50萬 元等語明顯不符,亦無法認定該存摺上所載提領共150萬 元即係交付予再審原告。
⒉上開駁回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之裁定,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里長出具居住事實證明、系爭本票、函文書信、繳費 單等,僅為再審原告單方面陳述云云,倘對再審原告之陳 述有疑慮、不知是否屬實,當可傳訊西藏路址轄區警局之 現任、歷任警員及系爭戶籍址轄區派出所現任、歷任警員 、屋主、房客、鄰居進行查證,即可證明。況再審原告於 不可能得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之情況下,要如 何聲明異議主張權利,且本院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既認定 有誤,怎可謂已合法送達。
⒊又上開駁回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於99 年8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於102年2月5日登記為 戶長,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間送達,並未遭退件,迄 今未辦理遷出云云。然再審原告於99年8月6日將戶籍遷入 友人租屋處即系爭戶籍址處,推測應係102年2月5日友人 遷出戶籍地後,三重戶政事務所逕自將再審原告登載為戶 長,並非再審原告自行去登記,此亦向三重戶政事務所查 證即可明瞭。況再審原告戶籍遷出系爭戶籍址與否,並不 能改變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之實際狀況,何以能認定合 理無誤。
⒋依常理可知,本票之執票人或債權人應向本票上所載付款 地向發票人提示本票,倘提示未果或未獲付款,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況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定管轄法院。而兩造原 為朋友、鄰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西藏路址 ,再審原告亦曾告知再審被告因工作關係將戶籍設籍於友 人租屋處,不曾去過戶籍址,亦不認識屋主。再審被告前 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向管轄法院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該裁定業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然再審被告竟以 不知再審原告行蹤、居所不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未能於第一時間查覺系爭本票上已有載明付款地, 更不可能主動發現、得知再審被告早於2個月前之103年3 月間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經再審被告提起抗告 ,當會相信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而誤認係管轄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倘再審原告疏於防範未能及時察覺,即可能未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藉此再審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⒌又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諭知再審被告補陳再審 原告之戶籍謄本,而再審被告遲於103年5月19日始陳報, 故程序上已明顯有瑕疵。
(五)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目的,即為督促債 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支付命令之核發屬 非訟中心之業務,非訟中心又僅為書面審查,不進行實質 審查,致再審被告知法玩法,故意造成本院誤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是法院應秉持程序正義,謹慎審理,確認符合比 例原則及符合相關規定,且於有管轄權之情況下,為正確 之判斷。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 第136條、第510條之規定,應以臺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並依同法第515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 內送達再審原告而失效,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 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 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 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 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 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再參照增訂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 :「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有 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 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 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 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 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 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 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 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 ,爰增訂本項規定。…九、因第3 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 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 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 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 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166 頁、第170-171 頁)。是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 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 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依 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 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新設之專 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 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4 項規定即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 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 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3年5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3年5月16日寄存 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戶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原告係實際居住 於西藏路址而非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再審原 告而失效,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等語,並提出里長出具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戶口名簿、 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70 號裁定、民事抗告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公文封、信 用卡月結單、帳單、臺灣高等法院公文封及傳票、函文、 書信、繳款書、繳費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67頁)。惟再審原告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 節,業已提出上開證物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6407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 第47號裁定駁回異議,然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認因再審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將戶籍設於系 爭戶籍址,迄至106年3月17日均未遷離,又再審被告稱其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 產後,兩造曾達成和解,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簽 署和解契約之前,已有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依 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所示,再審原告於簽名處載明 系爭戶籍址,且其中第4條約定亦載明再審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未依 該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再審原 告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且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是否合法,並願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倘未依該和 解契約履行時,即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再審 原告之財產,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確實業已送達再



審原告,故系爭戶籍地即使非屬再審原告之住所,亦可認 為是其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原因為 由,以106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徵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在10 3年5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戶籍址所轄之 永福派出所,故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參照),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103年6月17日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之 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復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得不受同法第500條再審 期間之限制,可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況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 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 ,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乙節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3 年5 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 於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址所轄之永福派出所,並於同年6 月17 日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9日始對已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復非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結論: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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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