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宜蓁(原姓名:林文玫)
特別代理人 藍簡省
訴訟代理人 吳宏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鍾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87年起投保被告保單號碼:AJNH002100號新長安終身 壽險附加之平安意外保險(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4年12月26日在蘆洲區復興路410 巷11號處與訴外人洪坤城所駕駛之客貨車發生車禍,被送往 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當日住進加護病房 並行開顱減壓與清除血塊置入監視器手術,並於105年1月21 日接受頭顱形成手術,105年2月4日出院,期間含加護病房 19日共計住院41天,並於105年7月4日由新光醫院審定殘廢 ,伊即於同年7月間備妥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附加之平安意 外保險,其理賠總額為保險金給付表所載1-1-3項殘廢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以伊(即被保險人)因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 伊所受傷害及殘廢就車禍因果關係應與酒駕無關,依新北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10號起訴書所載,上列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 洪坤城不當駕駛由機車側面碰撞伊所駕駛之機車,洪坤城之 不當駕駛之過失與伊酒駕無直接之關係,以上述狀況來看, 就算伊不喝酒同一時段騎車經過此處也會被撞成這樣,被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的犯罪行為及酒測值,並依 系爭鑑定意見書,雖伊非肇事主因,惟仍有肇事次因,故伊 酒駕為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極不合理,因事故原因需因酒 駕「所致」等需具備因果關係才可適用,根據185條之3的相 關討論關於保險法上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保險事故,
依前開說明,保險人可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其係以被 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為要件,依照『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的法理,也就是說,倘若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因 為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 因此,保險公司以駕駛人(被保險人)因醉態駕駛而拒絕理賠 的理論,是認為醉態駕駛之犯罪行為係屬「故意」,而非「 過失」。否則,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觀點,即與母法(保險 法)相悖。但是,犯刑法第185-3條之醉態駕駛罪,究竟是屬 「故意」或「過失」?學者間仍有不同說法。若以「喝酒即 不能開車」的論點,豈有駕駛人不知道自己有無喝酒,能否 開車?但是,法條關於「不能駕駛」的原因,並非僅以「酒 」為唯一,尚包括其他『麻醉藥品、或類似含有酒精成分之 其他相類之物』,因此,對於不能駕駛之駕駛人而言,若不 是因為喝酒所導致,其觸犯刑法第185-3之行為,主觀上應 無認識之過失。但是,從刑法第185-3法條的構成要件分析 ,即無明確為故意或過失,而是以「構成要件結果(以酒測 值為準,推斷為「不能駕駛」)論推「法律責任」,某些學 者對此頗不以為然。因此,亦有學者認為,因該法條「欠缺 一般刑罰法律條文中,關於過失行為處罰的明確文字」,由 此反論,刑法第185-3之規定,應屬「有意識」或「有認識 結果」(即故意之意)之行為,根據鑑定書上面所言,內容所 述第五項第二條所述,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事發時間為凌晨 4時51分為一天最黑暗的時刻,駕駛人洪坤城未打方向燈(鑑 定書肇事分析之第三條路權歸屬),伊如何注意,且於鑑定 書其他部分第三條乘客林玉蟬口述:行經車禍地點時,突然 伊的右側就有一股撞擊力自伊的右側傳過來,由上述說法此 車禍發生時機車已經過汽車車頭,駕駛人在前如何注意?由 此可證,被告主張伊此次事實需負共同因果,實在不合理, 另根據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果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藍簡省於87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原姓 名:林文玫)為被保險人,投保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AJNH00210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契約 ),保險金額100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因發生上列交通事故致受有體傷,經 送往新光醫院急診救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67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86mg/L),顯見原告係於大量 飲酒後仍為駕車行為,將其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 境中,除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外, 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審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是發生上列交通事故之原因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再依系爭鑑定意見 書記載「林宜蓁(即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知原告在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1.67mg/DL下,已成錯亂甚或是麻痺 狀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人 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及及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在此 精神狀態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 酒騎車為肇事及車禍受傷之共同原因,則其受傷之結果自係 「因飲酒騎車」所致,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判決意旨,已屬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情形,是伊免負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之母藍簡省於87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原 姓名:林文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JNH002100)及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 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此有被告106年3月7日函及檢送 之原告保險資料、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4號卷第33-38頁、本院 卷第27-36頁)。
㈡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在蘆洲區復興路410巷11號處與洪坤城 所駕駛之客貨車發生車禍,被送往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創傷性腦出血,當日住進加護病房並行開顱減壓與清除血塊 置入監視器手術,並於105年1月21日接受頭顱形成手術,10 5年2月4日出院,期間含加護病房19日共計住院41天,並於 105年7月4日由新光醫院審定殘廢。此有新光醫院診斷書及 腦部UCLA及簡易智能測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9月12日函及檢送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6年1月11日函、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心理衡 鑑轉介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 94號卷第9-17頁、第18-23頁、本院卷第67-69頁、第122-12
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約定拒絕給付被告保險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已載明:「被保險人因下列 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列交通事故依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1日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4號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67-6 9頁)所示,洪坤城駕駛自小客貨車,路外起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宜蓁(即原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於105年7月4日由新光醫院審定殘 廢,已如前述,原告亦因上列交通事故,經本院105年審交 簡字第365號判決「林宜蓁(即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確定,有上列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空言主張縱使其不喝 酒同一時段騎車經過上列交通事故地點,亦會被撞成傷殘等 語,顯然置其自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於不顧,而將全部肇事因素推 由洪坤城負責,顯非事實,尚不足採。綜上足見,原告(系 爭契約之被保險人)確有犯罪行為,且飲酒駕(騎)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三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 拒絕給付被告保險金。是被告據此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殘廢程度符合系爭契約附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1-1-3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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