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楊宏達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係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4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妹妹楊雅婷於結婚 前,因考量父母身體不佳,而3名兄長工作亦不穩定,有預 留一筆金額以備娘家父母將來不時之需,然因父母感情不佳 ,若以父母其中一人之名義購買保單必增加雙方嫌隙,楊雅 婷乃於100年12月間與伊協議,以伊為要保人,購買國泰人 壽添美盛美元保單,並協議倘若父母有急需時,伊可口頭告 知楊雅婷後辦理保單解約,以保單解約金應急,但伊不得以 個人財務需求動用資金;若20年後,楊雅婷因子女教育費用 而急需用錢,斯時該筆保單仍未解約,則伊同意應無條件解 除該筆保單,歸還解約金。此有伊與楊雅婷間約定書、國泰 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楊雅婷帳戶扣繳保費之明細證 明可證。是以,原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伊與國泰人壽 公司間之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 約,實非伊名下財產,應不得保全處分。次查,原裁定所為 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富貴保本三福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等二筆保險契約,均分別為伊母親吳蒲蕊於
86年8月15日、87年12月7日所購買,前者保單之要保人為吳 蒲蕊、被保險人為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吳蒲蕊、每月保 費約新臺幣3967元,後者保單之要保人為吳蒲蕊、被保險人 為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吳蒲蕊、每月保費約新臺幣1456 元。上開兩張保單,每月均係由母親吳蒲蕊繳款,而先前由 於伊父親楊金雄欲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故母親吳蒲蕊乃分 別於91年8月22日、91年8月17日將上開二筆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父親楊金雄,以利其以國泰人壽要保人之身分申辦貸款 ,並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利率。嗣後因父親楊金雄與母親吳 蒲蕊感情不睦,楊金雄離家在外,不欲與母親吳蒲蕊有金錢 瓜葛,其欲歸還吳蒲蕊上開兩張保單,然因不願意與吳蒲蕊 聯絡,父親楊金雄乃於100年間4月間,逕自將上開二筆保單 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然由於上開兩張保單之繳款人皆係由母 親吳蒲蕊名下之帳戶扣款,足可證明上開兩張保單係母親吳 蒲蕊之財產,而非伊名下財產,應不得保全處分。為此,爰 依法聲明異議,併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其目的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法院是否為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於105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嗣後於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20日 內之105年12月15日再行具狀聲請更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581號裁定自106年6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進行更生程序 ,並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知於債務人名下有投保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 保險契約,經發函向上開保險公司查詢有關債務人以要保人 身分為投保暨相關保單情形。嗣分別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 覆債務人於該公司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且無要 保人變更之紀錄等語(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36頁);以及據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有①富貴保本三福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②添美盛美元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③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等三筆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三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債務人,均無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 紀錄,亦無要保人變更紀錄;截至106年6月6日之解約金金 額計約新臺幣73萬5803元、美金1萬1725元等語(見本院更 生執行卷第84、85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保全處分 之必要,而於106年7月25日以原裁定將債務人與國泰人壽公 司間之上開三筆系爭保單命為保全處分,禁止債務人解除、 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惟爭 執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非由伊繳納,非伊名下財產,應不 得保全處分云云。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 益而存在。另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此為保險法第3條 、第28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查本件債務人 名義上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依法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 即有處分權限。復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屬於 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 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 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消債條例第98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 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仍應納入清算財團。準此,凡更生程序,執行法院於程序進 行中依消債條例第6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規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於計算債 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自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
契約納入計算範圍。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 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 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況債務人陳稱系爭保單之 保費均非由伊繳納,非伊名下財產云云等情,縱令屬實,此 亦屬實體事項,自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執行法院 就其對於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 權,此尚非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之。㈢、承上,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而債務人現名下 有以要保人名義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上開三筆系爭保 單保險契約,並有計約新臺幣73萬5803元、美金1萬1725元 之保單價值金額等情,業據查明如前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經審認為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認有禁止債務人解除、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之必要 ,爰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 無不合。債務人前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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