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聲 明 人 劉碧惠
相 對 人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以1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人於106年9月19日收受該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6年9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指訴聲明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相對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聲明人之名譽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聲明人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已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衡情遭他人以告訴指稱涉及犯罪行為,社 會評價當有所貶損,應認聲明人就其主張已有釋明,堪認本 件聲請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惟原裁定竟以「不無推敲餘地」、 「應認債權人就該同一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係誤踩督促程序乃屬略式訴訟特 別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不行言詞審理程序、不行實質審 理程序、不採辯論主義、不採嚴格證明責任、法院不得依職 權為之等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 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上開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 時所增列,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 ,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 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又同法第284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 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再按同法第5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指訴聲明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以不真實事 實毀損聲明人名譽,係故意不法侵害聲明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故聲明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90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卷 第6至16頁)。然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惟本件聲明 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僅能認相對人有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明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嗣經該署 檢察官認罪嫌尚有未足,而對聲明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並無 法釋明相對人係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詆 毀聲明人之名譽。且相對人所指訴之上開案件僅進行至偵查 階段,並未公開,是單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不能釋 明聲明人之社會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因此,本件自無法認 聲明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
。
五、從而,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聲明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 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 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 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 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