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 萬83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106 年8 月30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3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並追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1頁、本院卷 三第99至100 頁、第113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從事玻璃彩繪加工業,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3 年(至103 年7 月31 日止)。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3 時9 分許,因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造成系爭建物全燬,其內原告所有之生產 設備亦全部滅失(以下簡稱系爭火災)。惟系爭建物坐落之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 得興建廠房。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建造鐵皮屋,系爭建物即屬 違章建築。參以被告申請工業用水、用電等行為,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除將 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 1 、37號之2 、37號之3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相鄰建物) 等4 棟建物之電力串聯,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前24公尺」,用電戶名為「李選良」,電號 為「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用電地址、系爭用 電戶、系爭電號),且為節省裝置消防設備之費用,竟將前 開4 棟建物本應獨立運作之消防安全設備、緊急發電機、受 信總機等設施,相戶串連,一併設置於系爭建物之2 樓夾層 內,甚至將停電時緊急使用之柴油發電機亦設置於系爭建物 之2 樓夾層內,並均接自系爭建物1 樓電源箱之電源,足見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甚明。
㈡、另被告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力,是依消防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雖 委請訴外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安公司)設 置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消防工程),惟易安 公司承辦系爭消防工程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林並無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僅係按照消防隊改善項目,認定系 爭消防工程為改善工程,卻未察覺系爭建物是否為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規定之倉庫及第 4 款規定之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即工廠),且 證人陳建林到庭作證時,亦完全未提及系爭建物有關都市計 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及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等相 關問題,可見其專業能力顯然不足,堪認被告於定作系爭消 防工程時有過失。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都市計畫案名為 「蘆洲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面 積為2190.66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則為280.30 平方公尺,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款規定所謂在 都市計畫內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200 平方公尺以上 之工廠。再者,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均屬被告所有,消 防設備修繕增設工程係屬同一,鑑於連棟鐵厝一旦起火均相
牽連而易於延燒,故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與樓地板面積應與 系爭相鄰建物合併計算,更應屬在都市計畫內作業廠房之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而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及第17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惟被告 竟違法未於系爭建物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準此,被告之上開 故意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共計711 萬6393元(原告遭系爭火災毀損之生產設 備款項總金額5246萬2620元扣除原料、被告預收款共502 萬 元後之百分之1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原告除給付被告押租金20萬元外, 又額外給付押租金10萬元,扣除移轉他人之押租金7 萬6000 元,被告尚未將押租金22萬40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 作為給付租金而預為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 為103 年1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之支 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提示後受領票款共30萬元,作 為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惟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順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另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修繕費用289 萬750 元及租金損失41 萬元共計330 萬750 元之損害,一部請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 理人吳順福連帶賠償165 萬元,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 第8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是以系爭建物之租賃 關係既因系爭建物全燬而於102 年12月31日當然消滅,原告 亦不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火 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2萬4000元及 溢領租金30萬元返還原告。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相 鄰建物均負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惟被告竟未設置致生 系爭火災,故被告對系爭相鄰建物之住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堅不履行,致系爭相鄰建物之 住戶要求原告代墊賠償鄰房修繕費用共計120 萬元。原告亦 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代墊之鄰房修繕 費用120 萬元償還原告。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不當得利、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已載明租賃標的物是「鐵厝」,且原告 承租系爭建物後係自行拉設水電,是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位於農業區、有無合法之消防設備等節,均為原告於承租 時即已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況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 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不可採。遑論系爭火災發生時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承租而占有使用中,則當時系爭建物應 是由原告實際支配管理,且系爭建物內水電、消防設備等均 係由原告自行設置,故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應是原告,而非 被告。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然造成火災之因素甚多,如使用不當、外力破 壞、老鼠咬囓等因素均有可能。系爭建物嚴重燒燬,造成系 爭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被告所加裝之電源箱設在系爭 建物東側牆面,亦與起火點位置不同,無法研判加裝電源箱 與電氣引燃有無關聯。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5 月13 日限期改善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委請易安公司承 作系爭消防工程而完成改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於102 年 8 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認定合格,足見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符合消防法規,是於102 年12月31 日發生系爭火災,被告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火災之起 火處附近雖裝設有消防幫浦、緊急發電機及其所屬之配電盤 與控制箱盤等消防設備,然該等設備之設計應係於火災發生 後,方啟動其功能,故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非該等設備 所屬之配電盤或控制箱盤等開關電流負荷過大所致甚明。再 者,系爭建物係供原告從事玻璃彩繪加工業之用,僅是供私 人使用之建物,而非建築法第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物, 亦非供倉庫或傢俱展示販售場之用,應無設置自動灑水裝置 之必要,且系爭建物已於102 年8 月19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益徵確實無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未裝設自動灑水設備,與系爭建物毀損之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任 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原告押租金22萬4000元,及將系爭支票 提示後並受領票款共30萬元作為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等情
,然其中103 年1 月1 日兌現之支票10萬元,於抵扣系爭建 物102 年11月、12月之電費9 萬8386元及水費4525元後已無 餘額,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2萬4000元及溢繳租金30萬元 ,其中10萬元部分應為無理由。又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惟無須就系爭火災造成鄰近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此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在 案,被告本無賠償鄰近建物所受損害之義務,又何須原告為 其代墊鄰房修繕賠償費用120 萬元,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實際支出該120 萬元之事實,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被告自毋庸負擔償還120 萬元費用之義務。另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當得利,況被告 亦未因系爭建物失火燒燬而受有何利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火災受有711 萬6393元之損害,僅係以其自行列表製作之財 產目錄表為依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建物內係從事玻璃彩繪 加工業【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 110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所附之系爭租約1 份為證 】。
㈡、系爭建物業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3 時9 分許,因系爭火災 而燒燬【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 111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8至200 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5 年3 月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401795號函暨系爭建物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證】。
㈢、被告於102 年間委請易安公司承作系爭建物之系爭消防工程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二第98頁 、第147 至153 頁所附之易安公司估價單、系爭消防工程合 約書各1 份為證】。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順福所涉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1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5至 27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㈤、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起訴主張其承
保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系統保全客戶之營業 生財、營業裝修、貨物、機械設備,惟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 火災致系統保全客戶之設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39萬2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4 年度重 簡字第1139號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38 至 242 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㈥、被告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建物實際支配管理 權人,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預防及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未盡注 意義務,且系爭火災係因原告私自拉接電源線而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造成系爭建物毀損,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致 被告受有修繕費用289 萬750 元及租金41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16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 簡字第780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均認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 至13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44 至249 頁 、本院卷二第166 至171 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2 份為證,亦 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財物毀損711 萬6393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9 條、第
19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 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開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 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 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 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 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 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 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 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 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而所謂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 查現場、鑑識殘骸及訪談關係人等調查程序後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依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起火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起火處:該址夾層上方中間處 所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顯然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 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將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之電力串聯,並將本應 獨立運作之消防安全設備等設施(包括停電時緊急使用之柴 油發電機),均設置於系爭建物之2 樓夾層內,且均接自系 爭建物1 樓電源箱之電源,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等情。然證 人即上開鑑定書之承辦人黃亭瑜業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9152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 重簡字第7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結證稱:起火點應該 是在夾層上方中間處所位置,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 因為這地方有發現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線及電器產品,在 起火處附近有銅質導線殘骸;伊到現場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 查,根據相關人等告知內部空間及擺設,2 樓夾層起火點附 近有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當時 採到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無法追蹤接續源頭;電線可能因 為某些異常狀況發生短路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 熔融情形,就會形成熱熔痕痕跡;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 纏繞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1 樓有擺 放玻璃使用顏料桶、漆料,並非在起火處;用排除方法,唯 一不能排除的就是電氣;本件起火點在夾層上方中間處,該 處有一些電源配線,起火點並非電源箱;電源箱設在一樓東 側牆面,起火點在一樓夾層上方中間處;因為火災現場已經
燒毀嚴重,我們只知道是電氣因素引燃,不過電氣因素與業 者加裝電源箱有無關聯,這部分沒有辦法判斷;另一電源箱 配置在一樓東北處,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 線有另外拉接,我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因為已經斷裂,不曉 得它連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無 法從現存跡證說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2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 第780 號民事卷第82至84頁)。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請內政部消防署再次鑑定火災原因,鑑定意見略以:「經查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3 年1 月24日製,檔 案編號:H13L31D1),第132 頁照片71所攝多量銅質導線均 為配電線路,非屬配電盤或控制箱盤等開關設備;依鑑定書 內容起火處為夾層上方中間處附近,依卷附資料起火處附近 裝設有消防幫浦及緊急發電機和其所屬配電盤和控制箱盤等 消防設備,然該設備之設計應於火災後才啟動其功能,故本 案起火原因,非該設備所屬之配電盤或控制箱盤等開關設備 電流負荷過大所導致。」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6 月 19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20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9 至10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電源箱,並非位 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又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火災之起 火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緊急發電機等設施,且將該等設 施連接被告所設置之電源箱。惟該等設施理應於火災發生後 方會啟動,故應非該等設施之電流負荷過大,而引發系爭火 災,方屬合理。遑論足以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甚多,原告 亦未舉證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設置電源箱或消防設備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或就系爭建 物及該等設施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或有何違反消防法規之 情事,而致系爭建物失火等節,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妥善保存租賃物、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 之事由,而與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定作系爭消防工程 時有過失云云。然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 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 理權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 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乙類場所:倉 庫、傢俱展示販售場。…丁類場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中 度危險工作場所。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 11目、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 本範圍認定之:…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 在3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2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 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75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 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17點復規定甚 明。是以如系爭建物經地方政府認定為前揭規定之倉庫或工 廠,即可限期命管理權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此有內政部消 防署106 年6 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207號函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經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認定為工廠,故該局於102 年5 月13日至系爭建物 為消防安全檢查,其中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並未設置,經該局限期 改善,復於102 年8 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檢,系爭建物 均已完成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16日新 北消預字第1042178888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2 紙 及限期改善通知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 度重簡字第1139號民事卷第45至48頁)。姑不論前開限期改 善通知單所載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順福 ,被告是否為改善消防設備之義務人已非無疑,惟仍堪認被 告所辯102 年8 月19日系爭建物已完成消防設備改善並檢查 合格,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符合消防法規等節, 應非無據。原告雖質疑易安公司承辦系爭消防工程之員工陳 建林並無消防設備師(士)資格,僅係按照消防隊改善項目 施工,專業能力顯有不足,被告仍有過失云云。然消防設備 師(士)資格乃行政管理之問題,不具消防設備師(士)資 格之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未必當然有疏失或不當。況系爭 建物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驗合格,原告空言 指摘被告仍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採。原告再
主張:系爭建物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被告違法未為設置而有過失云云。 惟按「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六、供第12 條第2 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 面積在7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消防設備設 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係指「倉庫、傢俱展示販 售場」。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認定系爭建物為「丁類高風 險工廠」,而非「乙類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此觀系爭 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甚明(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 度重簡字第1139號民事卷第46、48頁),自無依消防設備設 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 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僅280.30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建物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6頁)。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相鄰建物合併計 算超過700 平方公尺云云,亦乏依據而不足採。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有誤會,尚非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 難認被告有何未妥善保存租賃物、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 由,而與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台電西區營 業處,以確認系爭電號之使用電力(包括電熱)是否為37.5 千瓦或75千瓦以上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然系爭建 物既已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為「丁類高風險工廠」,業 如前述,縱令系爭建物使用電力(包括電熱)超過75千瓦以 上,亦不因此而使系爭建物由「工廠」轉為消防設備設置標 準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而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是以原告上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坐落土地係農業區, 被告申請工業用水、用電,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 物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工業用水、用電係其所申設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採。再觀之系爭建物 於火災後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之外觀即是鐵皮屋(見本院 卷一第177 頁),又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已載明系爭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鐵厝」(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堪認系爭建物顯而易見即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遑論違章建物甚為常見,並無必然會發 生火災之理。至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則 屬公開可查詢之資訊,亦難認有何隱匿或造假之可能性。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係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
建物之情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妥善保存租賃物、不完全給付或可歸 責之事由,而與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⒍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消防法規、就系爭建物及 其內之電力與消防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妥適維護保 持系爭建物等節,自難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 給付、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711 萬6393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㈡、押租金22萬4000元及溢領租金30萬元之部分: ⒈按租賃之標的物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因之而 消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押租金22萬4000元,並將系爭支票 提示後受領票款30萬元,作為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等節, 業據提出被告收訖手稿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8 頁),自堪 信為真實。觀之被告收訖手稿載明「103 年1 月1 日兌現之 支票租金10萬元,抵102 年11月及102 年12月之電費」等語 。故被告執此抗辯:103 年1 月1 日兌現之支票租金10萬元 ,已因抵扣系爭建物102 年11月、12月之電費9 萬8386元及 水費4525元而無餘額,此10萬元應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8 月14日北西費 核證字第1060059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原告對 於水電費數額則未予爭執。
⒊經查,系爭建物業於102 年12月31日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已於102 年12月31日消滅,原告
自毋庸給付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故被告受領票款30萬元 作為103 年1 至3 月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又如無應予扣抵之相關費用或損害 賠償,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2萬4000元,業如前述 。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可知,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102 年11月、12月之水費4525元應予 扣除,應屬有據。次查,系爭建物與系爭相鄰建物共4 棟建 物之電力串聯,並以系爭用電地址、系爭用電戶及系爭電號 登記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7 月31日北西字第1061572876號函 、106 年8 月31日北西字第1061576006號函、106 年8 月14 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60059 號函、電費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4頁、第95頁、第140 頁、第142 至143 頁 )。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102 年11月、12月之電費9 萬8386 元之4 分之1 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故應予扣除2 萬4597元 之電費【計算式:98386 ÷4 =24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準此,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49萬4878元【計算式:224000+300000-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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