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許曹阿雪訴訟代理人 許錦城 傅文民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朱冠禎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呂賴冬妹 (已歿)承受訴訟人 呂坤木 呂坤談 呂月嬌 被 告 高良鳳 (已歿)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 高世杰 高蘭華 葉蘭貞 被 告 劉滿妹 (已歿)承受訴訟人 劉世添 呂風順 呂世清 洪呂阿娥 呂桂蘭 呂麗玉 呂宜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施美娥等人(包括已歿之呂賴冬妹、高良鳳、劉滿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坤木、呂坤談、呂月嬌為被告呂賴冬妹之承受訴訟人;葉蘭芳、高世杰、高蘭華、葉蘭貞為被告高良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添、呂風順、呂世清、洪呂阿娥、呂桂蘭、呂麗玉、呂宜嬛為被告劉滿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訴後,被告呂賴冬妹於 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坤木、呂坤談、呂月嬌( 下稱呂坤木等3人);被告高良鳳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葉蘭芳、高世杰、高蘭華、葉蘭貞(下稱葉蘭芳等4 人);被告劉滿妹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 添、呂風順、呂世清、洪呂阿娥、呂桂蘭、呂麗玉、呂宜嬛 (下稱劉世添等7人);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重訴字卷二 第216、278、340頁)、歷年戶籍謄本(卷三第373至468頁 )、繼承系統表(卷四第51、53、5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 ,應由呂坤木等3人為呂賴冬妹之承受訴訟人、葉蘭芳等4人 為高良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添等7人為劉滿妹之承受訴訟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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