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7號
PCDV,105,重訴,227,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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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曹阿雪
訴訟代理人 許錦城 
      傅文民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朱冠禎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呂賴冬妹 (已歿)
承受訴訟人 呂坤木 
      呂坤談 
      呂月嬌 
被   告 高良鳳  (已歿)
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 
      高世杰 
      高蘭華 
      葉蘭貞 
被   告 劉滿妹  (已歿)
承受訴訟人 劉世添 
      呂風順 
      呂世清 
      洪呂阿娥
      呂桂蘭 
      呂麗玉 
      呂宜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施美娥等人(包括已歿之呂賴冬妹高良鳳
劉滿妹)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坤木呂坤談呂月嬌為被告呂賴冬妹之承受訴訟人;葉蘭芳高世杰高蘭華葉蘭貞為被告高良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添呂風順呂世清洪呂阿娥呂桂蘭呂麗玉呂宜嬛為被告劉滿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訴後,被告呂賴冬妹於 10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坤木呂坤談呂月嬌



下稱呂坤木等3人);被告高良鳳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葉蘭芳高世杰高蘭華葉蘭貞(下稱葉蘭芳等4 人);被告劉滿妹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 添、呂風順呂世清洪呂阿娥呂桂蘭呂麗玉呂宜嬛 (下稱劉世添等7人);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重訴字卷二 第216、278、340頁)、歷年戶籍謄本(卷三第373至468頁 )、繼承系統表(卷四第51、53、5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 ,應由呂坤木等3人為呂賴冬妹之承受訴訟人、葉蘭芳等4人 為高良鳳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添等7人為劉滿妹之承受訴訟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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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