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劉美玲
劉秉澄
劉彦彤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林國仕
林秀皇
林高花
林國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原告劉美玲、劉秉澄、劉彥彤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劉治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範圍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原告劉美玲、劉秉澄、劉彥彤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劉治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範圍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