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21號
PCDV,105,破,2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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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瑋破產。
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二)上午九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鈞磊有限公司及泰合石 材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人,該等公司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貸款,後因週轉不靈而違約跳票, 致該等公司解散,聲請人因遭前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名 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 仍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815 萬9,517 元。而聲請人現於 舞蹈教室擔任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有2 萬2,000 元,可供 日後破產財團費用之用;另聲請人之祖父陳允恭贈與現金34 萬元,並已轉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新莊分行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 ),該支票 正本現由聲請人阿姨劉靜雯保管中,可供作破產財團費用及 清償之用。聲請人單身於新北市居住,依新北市105 年度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多餘9, 160 元,假設債權人不計利息之情況下繳清需5,258 個月以 上,聲請人顯已不具清償此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債務 共計5,375 萬559 元(其中第一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5 8 萬7,420 元、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7 萬2,310 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9 萬829 元),有前開 銀行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 現有資產為其祖父贈與之現金34萬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 2,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支票影本及劉靜雯出具之保 管證明書、聲請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 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內雖列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與防癌險保險單2 份,然依聲請人提出該 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內容,前揭2 份保單目前 並無現金價值),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 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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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