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楊永裕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魯 微(LUVY.MARGARITA.RAPPACCIOLI.NAV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微係哥斯達黎加人,兩造於民國77年1月 10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然因個性、生活不適,時有爭吵 ,嗣被告於81年攜子離家後,即完全失聯,又被告持有美國 、哥斯達黎加國之護照,故其未必每次均持用哥斯達黎加國 之護照入境臺灣,而原告不知被告各國護照之護照號碼及姓 名登記為何,被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告知住居處所,原告 甚感無奈。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7年1 月10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證人陳美肅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 起?)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了,那時 我29歲,現在已經50幾歲了,當時被告說要回去看她媽媽, 就沒有再回來了,離開後未告知行止,也沒有電話聯絡,原 告還一直等待被告,還去認識的地方找被告,都找不到。」 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79年 8 月29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哥斯達黎 加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 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 年,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 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 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79年間以回國探望母親為 由,於79年8月29日出境後,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 逾27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 ,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