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漏未諭知,應補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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