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44號
PCDV,105,勞訴,144,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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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華 
      林奕銓 
      高正順 
      高秀偉 
      黃祿友 
      盧明煜 
      楊筠  
      徐永祥 
      賴宜宏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啟華新臺幣(下同)47萬9425元;原告林奕銓 20萬8025元;原告高正順6萬124元;原告高秀偉54萬3858元 ;原告黃祿友19萬2360元;原告盧明煜5萬5796元;原告楊 筠71萬2503元;原告徐永祥16萬7294元;原告賴宜宏14萬8, 27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具狀 分別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正順62萬 5444元;原告高秀偉59萬9431元;原告黃祿友29萬7166元; 原告盧明煜4萬6089元;原告徐永祥16萬6,131元;原告賴宜 宏15萬4,02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頁),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發放105年6月份之薪資予員工, 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 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105年6月及7月之薪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業績獎金如附表1所 示,並應發予原告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公司未據實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短少提撥勞退金之情形,另被告公司亦應賠償無法 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 、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9人未遵守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並經被告公司經理 白曜任於請假單上回覆「異常」二字,顯屬未經核准之請假 而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另原告等人利用不法取得公司 機密資訊,謊稱被告公司即將倒閉之不實流言,並藉此唆使 被告公司其餘員工,利用請假之手段以達被告公司業務停擺 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上游廠商及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對被告公 司疑慮不安,均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守則規範之情節重大情 形。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闖入被告公司之財務部門,並竊取 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及人事資料等機密文件,並列印散布上 開資料,原告上開行為除顯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外,亦 屬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秘密」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 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且既已使被告公司業務 全面停擺,原告等人亦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客觀上即屬難 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從 而,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資遣事 由,是被告已於105年7月14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 告亦自該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顯證原告確已知悉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得於不須給予預告期間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且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毋庸就原告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一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為發放之薪資均已如數給 付,且被告公司無原告所稱有財務問題且惡意積欠薪資等情 。原告所稱「10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公司資材主管白曜壬 即表明將發放積欠原告之薪水,但每人只可領新台幣5000元 ...」 云云,實係被告公司僅先行發放5000元予員工應急, 絕非表示不再發放薪資。又原告高秀偉之薪資業已於105年7 月15日、19日、22日、28日分批發放完畢,且直至原告高秀 偉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止,被告公司亦已分批按時 給付薪資中,且於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時,被告公司早已清 償對原告高秀偉之薪資債務,是原告之指控均屬無稽。至於 105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並無張貼旅遊公告,係於105年7月18 日始張貼105年7月18日至22日為員工旅遊之公告,目的係為 趁此時間趕製出貨程序,並藉此整頓公司內部各部門之營運 狀況,且被告公司業於105年7月25日即繼續開門營業,絕非 如原告所稱有嚴重經營危機。再者,原告稱被告公司於105 年7月27日寄發予原告高正順之存證信函載明105年7月24日 當日多通電話及簡訊督促上班未果等語,實係因疏忽而誤載 此段,後被告公司於發現該疏失後,立即於105年8月2日寄 發正確之存證信函,故被告公司之真意應以105年8月2日寄 發之存證為真。另被告公司就勞退休金業業已依法提撥。(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無預警關閉,並積欠原告106年6月薪 資,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業績獎金等,並應發予原告非自願離職書、返還 勞保費及短少提撥之勞退金,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 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 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二) 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業 績獎金、返還勞保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抗辯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
2.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 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提出證人白曜壬之證詞為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6之公告為據。然查,參以



證人白曜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105年7月15日發5000元 ,是僱主請我發的薪資,是105年6月份的薪資,因為105年7月 10日應該發6月份的薪水,但還沒有發放」「因為薪資沒有按 時給付,我要發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123_頁、 106年6月6日筆錄),足見,被告確實積欠106年6月工資等事 實,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自屬適法。3.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取竊取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被證6之公告,已於106年7月14日 公告終止本件本件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1)被告以原告黃華林奕銓高正順黃祿友盧明煜、徐 永祥等6人竊取被告之機密資料,並散布被告將倒閉之不實消 息,癱瘓被告公司運作,涉嫌強制罪、恐嚇罪、誹謗罪、洩 漏工商秘密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占、背信、破壞電磁 紀錄、違反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檢察 官調查後,認定原告等取走之資料為被告公司之人事檔案, 包括原告之勞動契約、薪資所得、出缺勤記錄等相關人事與 財務資料,係因被告因資金短缺積欠員工薪與廠商貨款,因 而停止停業,係為保全薪資債權與防止個人資料遭債權人取 得等目的而取走並影印公公司同仁觀覽,難認原告等6人有何 強制、竊盜、業務侵占、背信、恐嚇等意圖,而為原告等6人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亦遭駁回,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3第162-182頁 ),準此,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情事,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2)被告提出被證6之公告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白曜壬證述: 被證6之公告為106年7月14日公告,然查,證人白曜壬於106 年7月13日尚要求原告盧明煜需於翌日上班,有原告提出原證 14之line對話記載「各位,明天要來上班囉,何先生確定有 找到金主」「原先設定的休假方式請取消」等語可考(見本 院卷3第92頁),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因資金短缺,原先要求 原告盧明煜請休假,復因找到金主要求原告盧明煜前往上班 ,焉有可能於106年7月14日復公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 105年7月27日寄發原證12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原告高正順自105 年7月24日前往上班,否則自105年7月25日起以曠職論等語, 有原證12之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2第頁),如被告早在 106年7月14日公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焉需事後仍要求原告 高正順前往上班,準此,被證6之公告顯屬臨訟製做,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業



績獎金、返還勞保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積欠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如附表1A欄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提出被證9之薪資明細為憑,然被證9之薪資明細為被告單方面 製作,且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就已給付薪資之事實舉 證以時其說,自難採信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並非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如附表1B 欄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 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 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 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 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 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 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 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 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 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字 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 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6年7月18日、7 月25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高正順盧明煜工作未滿6個月, 應以全部工作所得除以工作日數計算平均工資,其餘原告應 以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平 均工資如附表2所示。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 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 *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各自附表3所示之時間起至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如附表3所示,自得請求 如附表3所示之資遣費,逾此部分,應予駁回。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 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 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106年1月1日修正勞基法第 38條定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 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 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 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 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 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 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 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 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 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 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 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 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 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 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參照)。
(2)原告黃啟華高秀偉主張分別尚有17.5天、10.5天特別休假 未休假,並分別以105年度6月薪資條、104年6月薪資條之記



載為憑,原告楊筠主張尚有29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云云(見 本院卷3第19-21頁),然查,被告提出原告黃啟華高秀偉 之薪資,並無上開特別休假日數之記載,況黃啟華自100年6 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106年度僅有 特別休假16日,亦非17.5天,且參以原告黃啟華高秀偉楊筠之薪資條(見本院卷3第306、394、236、482、278、438 頁),各月均有特別休假代金之支付,從而,上開原告三人 前一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被告應以特別休假代金給付 完畢,原告並未舉證未能聲請特別休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且原告再重複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如附表1D欄所示 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年資獎金部分:
原告黃華林奕銓高秀偉楊筠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103年度之年資獎金,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條為憑(見 本院卷3第394、306、326、504、278、438頁),依據薪資條 之記載,但被告分別已計算入薪資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1E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6.不當得利部分(剋扣勞保費):
原告黃啟華楊筠主張被告未繳納勞保費,卻自原告薪資扣款 3689元、3438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如附表1F欄所示之 勞保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失業給付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 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 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奕銓高秀偉黃祿友楊筠徐永祥等五人雖請求6個月之失業給付,但並未提出已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原 告等五人請求失業給付,自無從准許。
8.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 :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 ,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 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 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 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 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 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 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 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 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 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 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 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 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 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 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 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 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 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 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 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 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 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 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 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 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 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



,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然原告 僅得請求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1H欄所示,揆之前開說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9.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58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1:原告請求項目(單位: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
│ │積欠薪│預告工│資遣費 │特休未│年資獎│勞保費│失業補助│提撥退休│合計 │
│ │資 │資 │ │休工資│金 │ │損失 │金 │ │
│ │A欄 │ B欄 │ C欄 │ D欄 │ E欄 │ F欄 │ G欄 │ H欄 │ │
├───┼───┼───┼────┼───┼───┼───┼────┼────┼────┤
黃啟華│24,562│63,000│161,438 │36,750│87,800│3,689 │× │102,186 │479,425 │
├───┼───┼───┼────┼───┼───┼───┼────┼────┼────┤
林奕銓│13,886│33,666│58,209 │× │31,310│× │42,358 │28,596 │208,025 │
├───┼───┼───┼────┼───┼───┼───┼────┼────┼────┤
高正順│27,882│18,333│10,699 │× │× │× │× │5,630 │62,544 │
├───┼───┼───┼────┼───┼───┼───┼────┼────┼────┤
高秀偉│56,310│60,800│260,940 │21,280│66,240│× │69,120 │64,741 │599,431 │
├───┼───┼───┼────┼───┼───┼───┼────┼────┼────┤
黃祿友│33,203│44,000│63,830 │× │23,850│× │112,210 │20,073 │297,166 │
├───┼───┼───┼────┼───┼───┼───┼────┼────┼────┤
盧明煜│16,300│17,333│9,830 │× │× │× │× │2,626 │46,089 │
├───┼───┼───┼────┼───┼───┼───┼────┼────┼────┤
楊筠 │24,638│50,800│190,500 │49,126│87,840│3,438 │184,380 │12,5218 │712,503 │
├───┼───┼───┼────┼───┼───┼───┼────┼────┼────┤
徐永祥│39,195│20,833│21,575 │× │× │× │68,400 │16,128 │166,131 │
├───┼───┼───┼────┼───┼───┼───┼────┼────┼────┤
賴宜宏│28,011│36,667│63,212 │× │× │× │× │26,136 │154,026 │
└───┴───┴───┴────┴───┴───┴───┴────┴────┴────┘

附表2: 平均工資計算


┌───┬───┬───┬────┬───┬───┬───┬────┬────┐




│ │105年 │ 105年│ 105年 │105年 │105年 │105年 │105年7月│平均工資│
│ │1月 2月 │ 3月 │4月 │5月 │6月 │ │ │
│ │ │ │ │ │ │ │ │ │
├───┼───┼───┼────┼───┼───┼───┼────┼────┤
黃啟華│72,871│62,940│ 61,607 │61,512│61,484│46,150│ │ 61,094 │
├───┼───┼───┼────┼───┼───┼───┼────┼────┤
林奕銓│35,636│34,880│33,838 │34,016│35,180│26,964│ │ 33,419 │
├───┼───┼───┼────┼───┼───┼───┼────┼────┤
高正順│ │ │ 55,428 │52,828 52,157│42,032│ 22,943 │ 46,956 │
├───┼───┼───┼────┼───┼───┼───┼────┼────┤
高秀偉│70,757│60,718│ 58,583 │58,140│58,579│39,393│ │ 57,695 │
├───┼───┼───┼────┼───┼───┼───┼────┼────┤
黃祿友│101914│65,940│64,240 │64,380 64,475│45,850│ │ 67,800 │
├───┼───┼───┼────┼───┼───┼───┼────┼────┤
盧明煜│ │ │45,501 │50,475│54,034│42853 │ 22,255 │ 46,428 │
├───┼───┼───┼────┼───┼───┼───┼────┼────┤
楊筠 │53,128│50,800│ 49,473 │49,378│49,473│38,884│ │ 48,523 │
├───┼───┼───┼────┼───┼───┼───┼────┼────┤
徐永祥│60,587│61,300│57,639 │63,739│64,423│39,716│ │ 57,901 │
├───┼───┼───┼────┼───┼───┼───┼────┼────┤
賴宜宏│65,000│55,000│52,425 │52,425│52,425│37166 │ │ 52,407 │
└───┴───┴───┴────┴───┴───┴───┴────┴────┘




附表3:資遣費之計算(單位:新台幣)
┌───┬─────┬────────┬─────┬──────┐
│原告 │到職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
├───┼─────┼────────┼─────┼──────┤
黃啟華│100年6月 │計算至105年7月18│ 61,094 │ 155,938 │
│ │10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林奕銓│102年2月1 │計算至105年7月25│ 33,419 │ 57,854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高正順│105年3月1 │計算至105年7月22│ 46,956 │ 9,151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高秀偉│96年12月1 │計算至105年7月25│57,695 │ 249,469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黃祿友│103年8月11│計算至105年7月18│67,800 │ 65,613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盧明煜│105年3月3 │計算至105年7月19│ │ 8,736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46,428 │ │
│ │ │ │ │ │
├───┼─────┼────────┼─────┼──────┤
楊筠 │97年10月1 │計算至105年8月19│48,523 │ 19,1222 │
│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 │ │ │ │ │
├───┼─────┼────────┼─────┼──────┤
徐永祥│104年11月 │計算至105年7月18│57,901 │19,923 │
│ │10 日 │日之工作年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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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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