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國連
謝世文
被 告 黃金蓮(即林振楓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樹(即林振楓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興(即林振楓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玲(即林振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各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國連、謝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振楓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金蓮、林奕興、林奕樹、林嘉玲,有林振楓之死 亡證明書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一第105 頁至第111 頁),而黃金蓮、林奕興、林奕 樹、林嘉玲並於104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 卷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振楓分別給付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各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因 被告林振楓死亡,而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黃金蓮、林奕興 、林奕樹、林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各25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僅因被告林振楓死亡,乃更正向其 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 告依法享所有權人之權利,任何人均應尊重,不得侵害原告 之權利。詎料,林振楓未經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基於在原告所有山坡地非法使用之犯 意,接續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年月5 日上 午11時前某時許止,委由他人駕駛車牌號碼為335-SV號、GA -975號砂石專用車,至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某建築工地內 ,載運營建廢棄土石至系爭土地,非法占有使用面積為0.03 86公頃,林振楓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在案。
㈡林振楓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損害系爭 土地,至今拒不回復原狀,故原告有權請求林振楓之繼承人 即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據原告初步了解, 林振楓違法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如要請車輛清運,預估需要28 0 車次,目前每車次的行情價是1 萬8,000 元,故應需要50 4 萬元,現在暫時以整數500 萬元為請求,是原告陳國連、 謝世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5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陳述如下:
⒈林振楓委請他人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土石,已經由系爭刑事 案件調查認定甚明,且林振楓所傾倒者,包含有諸多垃圾雜 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地質傷害很大,被告辯稱林振楓所倒者 是紅土、要用以改良土質等語,與客觀事實不合。林振楓稱 其僱用訴外人孫建國1 車次為500 元,所引用之偵查筆錄, 乃林振楓之供述,林振楓可能避重就輕陳述以規避刑責,自 不足採信,況清運廢棄物之行情1 車確實係1 萬8,000 元( 註:載送紅土之行情,1 車至少需6,000 元),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
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 77952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使用現況為草叢, 並非全然正確,在第2 挖掘點發現有小型家用磁磚,第3 挖 掘點內則有磚塊,在第5 點內則有柏油磚塊,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確實被堆置了大量的營建廢棄土石、諸多的垃圾雜物。 就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言,系爭土地之地質確實受到巨大傷害 。
⒊被告以「現場經歷颱風改變地貌」為由,而主張證人張榮華 之證詞未必符合事實,然系爭土地未曾發生土石流,雖經歷 颱風,地形地貌並未改變,證人張榮華之記憶自屬可信,被 告之指摘欠缺依據。又林振楓亂倒廢棄物之違法行為,造成 系爭土地部分崩塌,於位置較低之地方亦出現柏油塊,故地 貌之改變僅來自於林振楓之違法行為,而與颱風無關。再林 振楓在系爭土地填廢棄物未作任何防護措施,系爭土地確有 水土保持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自需負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連250 萬元,暨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世文250 萬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林振楓在被告林奕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656 之7 地號土地)進行水土保持 及土壤改良,於101 年10月4 日委由孫建國僱用訴外人張登 賀及李文仕等人,分別以砂石車載運營建土石(下稱紅土) ,並將紅土堆置於上開土地。656 之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林振楓於656 之7 地號土地上種植柚子迄今已43年之久, 因柚樹已老化,經年土石流失,樹根露出地面,不得已才以 紅土整地,旨在改良土質並種植高麗菜、大白菜、白菜花等 蔬菜,故堆置紅土不但不會影響水土保持,反而係實施水土 保持。
㈡林振楓所堆置之紅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未受侵 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主張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自無所據 :
⒈林振楓本係欲對656 之7 地號土地進行土質改良,始僱用孫 建國等人將紅土堆置於656 之7 地號土地。就林振楓之本意 而言,紅土之堆置係為在656 之7 地號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 ,並非廢棄物之棄置,根本不會將紅土堆置於毗鄰之系爭土 地上。656 之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由於相鄰地形特殊,難 以定樁測量,故肉眼無法分辨界址,林振楓前後於103 年10
月23日、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6 日多次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進行土地複丈。依最終 之複丈結果,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 號樁往後20M 、8 號樁往 後20 M、9 號樁往後5M、12號樁往後4M、13號樁往後3M,佐 以林振楓所堆置之紅土範圍可知,林振楓所堆置之紅土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1043779522號函(下稱104 年5 月26日函文) 僅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草叢,系爭土地與656 之7 地號土 地交界使用現況亦為草叢,互核函中所附現場勘查照片亦僅 顯示係為草叢,並未有何林振楓堆置廢土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
⒉依104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 10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9717號函(下稱104 年10月 21日函文)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證人張榮華所指之1、2 、3 及4 點連線內第5 點,經挖掘後土地地表及土地內之狀 況全不相同,顯然4 點連線內之土地狀況亦非均質相同,第 1 點更僅挖掘出紅土而無任何垃圾雜物或廢棄物,而紅土對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並無損害可言。又104 年10月7 日勘驗 筆錄中,證人張榮華陳稱伊所指明之4 點係依其記憶約略指 名,且第4 點更係以「山麻樹」作為標點,揆諸證人張榮華 前係於101 年11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距今已近3 年之遙, 而現場係屬山坡地地勢極為陡峭,若遇大雨風災地貌改變必 定甚鉅,且此近3 年期間內更逢颱風來襲多次,現場地貌與 3 年前相較難謂變化不大,則證人張榮華之證詞是否與當時 情形相符,已非無疑,顯難僅以證人張榮華之證詞而為原告 本件請求之憑據。
㈢林振楓應無侵害原告權利,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認定原 告果真受有損害,其既主張以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即須先就回 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如何得到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約為500 萬元」乙節,並未附上任何單據或 有公信力之估價單據以說明,僅泛泛指稱「每車次行情價18 ,000元,預估需280 車次」云云,林振楓原先僱用孫建國堆 置紅土之價格,1 車僅500 元,此與原告所謂每車次行情價 1 萬8,000 元,兩者價差有極大之出入,對此原告究竟係如 何預估,又是否有對所謂行情漫天要價之情形,當中不無可 議之處。
㈣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所述費用項目列表中,其中編號5 、6 、8 、9 部分係與水土保持有關,就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遭林振楓
傾倒廢土,水土保持部分亦不應該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林振楓擅自 堆置廢棄物致水土流失,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林振楓有委託他人 堆置紅土於656 之7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就林振楓前開堆置 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林振楓有無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 棄物?㈡系爭土地是否因林振楓堆置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經查: ㈠林振楓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⒈原告主張林振楓委請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業 據其提出104 年5 月25日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瀝青、工地廢棄 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 ,且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張榮華於該日在系爭土地上指明其於 101 年11月27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人員勘 驗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所在位置共計4 點,經現場開挖第1 至3 點,及4 點連線內之第5 點,其中第2 、3 點發現有小 型家用磁磚、磚塊,第5 點則發現柏油磚塊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 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前開範圍內土地除原有土壤外,有 經人傾倒瀝青混凝土塊、塑膠帆布、塑膠花盆、塑膠布及非 系爭土地原有土壤之紅土等情,有該會檢送鑑定報告可參( 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均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遭林振楓堆置廢棄物於其上。
⒉被告雖辯稱林振楓堆置紅土係為在656 之7 地號土地上種植 經濟作物,不會將紅土堆置於毗鄰之系爭土地云云,然孫建 國乃受林振楓委託堆置,且該堆置之位置乃林振楓所指示等 語,為孫建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 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52 頁),且孫建國並非系爭土地或65 6 之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並無參與該等土地之相關使 用,衡情其應無不依林振楓之指示,而自行刻意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作堆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孫建國之證 詞不符,並無可採。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 日函文雖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草叢(見訴字卷一第12
1 頁至第123 頁),然土地倘未經常使用,一段時日即為雜 草叢生之狀態,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未遭堆置廢棄物,實嫌率 斷,況經兩造協議由原告除去該雜草後,本院復偕同證人張 榮華至現場履勘,並現場挖掘證人張榮華指明之4 點中之第 1 至3 點,及4 點連線內之第5 點,確實發現系爭土地有遭 掩埋廢棄物之情形,如前所述,是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 開函文內容,顯僅就系爭土地未除去雜草前情形為粗略之描 述,而未就系爭土地實際掩埋情形而為判斷,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現場4 點連線內之土地狀況並非均質相同,第1 點亦未挖出任何廢棄物,且證人張榮華所指4 點乃依其記憶 略指,距今已近3 年,現場地貌難謂無變化云云。然本院現 場履勘時,經現場挖掘證人張榮華所指4 點之第1 至3 點, 及4 點連線內之第5 點後,僅有第1 點挖掘結果並未發現有 廢棄物,其餘均可見磁磚、磚塊或柏油等廢棄物,即證人張 榮華所指4 點連線範圍內確大部分均遭堆置廢棄物,與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林振楓指示孫建國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 事實認定並無矛盾,可見縱歷時近3 年,證人張榮華之記憶 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又系爭土地之地貌於3 年間曾經歷重大 變化乙節,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證人張榮華既 仍可依其記憶而指出4 點連線範圍,可見系爭土地之地貌迄 今仍無明顯變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林振楓堆置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林振楓堆置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林 振楓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等語,有其提出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酌之林振楓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後,造成系爭土 地部分紅土流入邊坡,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有證人即新北 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及該案卷 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6頁反面 、第76頁至第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因林振楓死亡,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改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1 份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47 頁至 第149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乃因程序事項而改判不受理, 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之事實認定係有違誤,被 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因林振楓堆置廢棄物而致土石流失乙節, 既未提出反證推翻,其單純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云云,即無 可採。
㈢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各為92萬9,
98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遭林振楓故意堆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有遭林振楓故意侵害之情 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林振楓違法堆置廢棄物,如要請車輛 清運,預估需要280 車次,以每車次的行情價是1 萬8,000 元計算,約需504 萬元,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就前開預估車次、每車次行情價等節,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 。惟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土 地如欲排除廢棄物等其他物質並回復原狀所需採行之工法及 費用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⒈如欲將鑑定工址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採行之工法步驟說明如下:a 由於鑑定工址 範圍位於山坡地上,配合開挖土石階段需先構築臨時擋土設 施及臨時施工平台。b 以挖土機挖掘,將鑑定工址範圍土地 其他物質以卡車依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運送至指定收容地點。c 開挖範圍上之裸露坡面,以抗 沖蝕網及土釘設施鋪設於上述裸露坡面,以避免坡面遭受豪 大雨沖刷直接造成坡面災害。⒉傾倒物質區域面積概估為18 5 平方公尺(0.5 *37m *10m=185 ㎡),依據鑑定會勘時 挖土機探挖各點之其他物質平均深度約2.5 公尺,需清運之 其他物質總量約462.5 ㎥。所需費用約185 萬9,978 元,請 詳下表。」(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酌之該鑑定報告所採 行回復原狀之工法考量設置擋土措施後,並依主管機關核定 清理計劃書而為清運,再於裸露坡面上設置抗沖蝕等措施, 係為一完善且合理之回復原狀工法,且其據此所估算之回復 原狀費用共計185 萬9,978 元,亦無與行情顯不相符之處, 堪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85 萬9,978 元, 即原告陳國連、謝世文各請求賠償92萬9,989 元,為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費用項目列表 中,其中編號5 、6 、8 、9 部分係與水土保持有關,縱認 林振楓於系爭土地傾倒廢土,該水土保持部分亦不應該在回 復原狀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從事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 定,是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工法既須將其上廢棄物開挖清運 ,即涉及水土保持問題,而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始可為之,該水土保持之相關程序費用自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之一,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水土保 持相關程序所需費用予以列入,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林振楓之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林振楓遺產範圍內,就林振 楓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陳國連、謝世文 各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振楓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92萬9,989 元 ,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林振楓,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 8 月7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