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585號
PCDV,104,家親聲,58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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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潘明宏
      潘淑貞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相 對 人 曾金楞
非訟代理人 潘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潘明宏潘淑貞為相對人之手足,兩造之母潘黃來于 (民國103 年9 月13日歿)育有聲請人潘明宏潘淑貞、相 對人曾金楞及訴外人潘明志潘明生等5 名子女。伊自父親 潘忠元(76年9 月24日歿)辭世後,便與母親共同持家照顧 弟妹,高中畢業後工作所得均交給母親充做家用,民國79年 5 月結婚後始改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母親 作為扶養費並支應母親日常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潘淑貞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所得亦全數交給母 親,於78年10月間結婚後仍繼續照料扶養母親,並將首飾、 金飾交由母親代為保管;訴外人潘明志於高中畢業後則報考 軍校,除使母親享有軍眷補助,並將婚前擔任職業軍人所得 新水交予母親作為家用,甚至四次參與標會所領取之200 多 萬元會錢亦全數交給母親儲蓄。
㈢母親直至103 年9 月13日過世為止,均由聲請人2 人及訴外 人潘明志共同協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支付母親任 何生活費用或分擔處理事情,顯未盡其扶養母親之義務。相 對人依法對母親潘黃來于負有扶養義務,惟多年來均係聲請 人2 人及訴外人潘明志負擔,並代墊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用 ,致聲請人2 人受有損失,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8年9 月至10 3 年8 月代墊扶養母親之費用。
㈣聲請人為母親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難以單據逐一舉證,故相 對人自88年9 月至103 年8 月止應負擔之母親生活費用,以 88年至103 年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 合計共641,269 元【計算式: (15,742元x4月)/5人+ 〈以 下89年至102 年(16,343元、15,780元、16,346元、16,679



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 、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 均x12 月/5人+ (19,131元x8月/5人) =641,269元】。上開 費用由聲請人2 人及訴外人潘明志共同支付,業如前述,另 訴外人潘明志未為請求,故聲請人2 人各得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213,756 元(計算式:641,269 元/3人=213,756 元)。 ㈤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人各213,756 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辯稱:
㈠母親潘黃來于於51年間即相對人年僅5 歲時即離開相對人, 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係由祖父母撫養成人,然68 年10月相對人開始駕駛計程車時,就有不定期拿錢奉養母親 ,亦會購買民生用品至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 弄00號3 樓之住處探望母親,直至母親過世止。 ㈡依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母親生前名下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乙筆、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屋乙棟、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172 萬509 元、彰化銀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30萬4887元、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00 萬元等財產,足見母親 縱無謀生能力,尚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渠等自88年 9 月至103 年8 月代墊之母親扶養費,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㈢縱相對人應對母親負擔扶養義務,惟兩造母親於相對人5 歲 時便離家,並與聲請人之父結婚,相對人自幼由祖父母扶養 照顧,母親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母親潘黃來于之扶養 義務。
㈣退步言,縱不得減輕或免除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 母親生前均不定期前往其住所探視,且經常給予一定之零用 金或生活用品,並無聲請人所稱對母親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事。反觀聲請人潘明宏,雖稱其每月給付母親5 仟元扶養費 云云,然該筆費用實係母親將存款暫時寄存於訴外人潘明生 之中華郵政帳戶,嗣訴外人潘明生於82年至軍中服役,需使 用中華郵政帳戶來受領薪資匯款,母親擔心訴外人潘明生將 其寄存之存款任意花用,遂請聲請人潘明宏將該郵政帳戶內 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母親帳戶。詎聲請人潘明宏竟將自訴外 人潘明生帳戶提領之769,000 元據為己有,故聲請人每月給 付母親之5,000 元係為償還上開款項,而非給付母親之扶養 費。況聲請人於鈞院另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稱母親名下之 財產為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卻又於本案說係母親



潘明宏潘明志保管金錢,所述顯有矛盾。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照)。
㈡兩造係潘黃來于之子女,嗣潘黃來于於103 年9 月13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潘黃來于之除戶謄本可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母親潘黃來于 自88年9 月起至去世為止,係由聲請人2 人及訴外人潘明志 負擔扶養,此期間聲請人2 人各支出扶養費用213,756 元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 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提供潘黃來于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依潘黃來于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 料清單,可知潘黃來于自99年至103 年間,每年均有利息收 入,分別為20,591元、26,830元、31,702元、55,969元、45 ,905元,而依我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1.3%推估,潘黃來 于自99年起至103 年過世前為止,每年應均有高於百萬元之 現金資產(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再依潘黃來于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可知潘黃來于過世 時,除遺有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建物各乙筆外,另有彰化銀 行活儲1,720,509 元、彰化銀行定存2,000,000 元、士林郵 局定存1,000,000 元、士林郵局活儲304,887 元,共計存款 總額為5,025,39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潘黃來于 之生前財務情形以觀,顯然潘黃來于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至屬明確。再就證人蕭麗枝到庭證稱:79年後潘黃來于 有跟會,兩造都有透過潘黃來于拿錢出來跟會,伊會錢都是 跟潘黃來于收的,5 千的跟2 、3 次,可以拿回10幾萬元, 潘黃來于住在三重時,兩造都有回去看媽媽,伊常看到相對 人回去看母親等語,以潘黃來于當時用標會作為儲蓄之情形



,益徵潘黃來于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㈡再聲請人主張其按月給付母親潘黃來于5,000 元一節,雖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潘明志、聲請人之妻陳莉婕證述在卷,此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每月給付5,000 元原因, 係基於清償對潘黃來于之借款765,000 元,當初母親將存款 暫時寄放在訴外人潘明生之郵局帳戶,因潘明生至軍中服役 ,須使用郵局帳戶受領薪資,母親擔心存款遭花用,遂請聲 請人代為領出,詎料聲請人竟將提領769,000 元侵吞入己等 語,比對相對人提出之潘明生士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本院 函查之潘明宏臺北北門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知,83年1 月 6 日潘明生帳戶提領75萬元,同日聲請人帳戶存入75萬元之情 形,則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無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5,000 元作為母親之扶養費 ,尚非無疑。
潘黃來于自88年起至其死亡時止,其財力既已足維持自身生 活,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即潘黃來于無需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仍可維持生活,是縱令聲 請人主張有以自己財產支付潘黃來于之生活費為真,僅係盡 個人孝道之表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聲請 人2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各213,75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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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