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凌維謙
凌則光
被 告 招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梁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2號),經原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招永華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
三、被告梁靜儀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招永華、梁靜儀被訴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凌維謙、凌則光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