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6年度,1號
PCDM,106,金重訴緝,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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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林昌生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游慕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7、13514 、13516 、13517 、1351
8 、13522 、13523 、13524 、18378 、18392 、19037 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偵字第3340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
27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742、3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貳佰陸拾貳張、點鈔機壹臺、帳冊壹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號、○○○○○○○○○○號、○○○○○○○○○○號SIM卡 各壹張),均沒收。林昌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慕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部分:
鄭彥隆(綽號「阿隆」)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頭」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因而與配偶羅 子涵(綽號「嫂子」)、友人陳世文(綽號「馬克」)一同 加入「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鄭彥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繳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工作,「老頭」並允諾鄭彥隆將給 與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獎金;羅子涵則分擔鄭彥隆 前揭工作;陳世文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某成員 拿取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將之發放予各車手,及收 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繳交收得款項予鄭彥隆羅子涵之工 作,鄭彥隆並允諾給與陳世文月薪10萬元,並於104 年8 月 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利用 他人仲介方式招募車手,並允諾給與各車手每日2,000 元至 4,000 元不等之薪資,該集團因而陸續募得數人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工作。
㈡嗣蕭君全李政洋之介紹,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與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王家宏(綽號「阿鍵」)、李政洋、詹禎 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間接續 向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 ,而接續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嗣將上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出之 人民幣款項分批匯至其他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中,由陳世 文發放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予蕭君全詹禎宇,蕭君 全、詹禎宇再將部分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轉交李政洋蕭君全詹禎宇李政洋乃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迄至10 4 年9 月29日(即詹禎宇李政洋為警查獲之日)約2 週的 期間,接續將上開中國大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騙款項提 領出,總計數額約600 萬元,並全數交付與陳世文,陳世文 再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與鄭彥隆羅子涵聯繫 ,並交付予鄭彥隆羅子涵,由鄭彥隆羅子涵清點後,再 由鄭彥隆羅子涵以行動電話裝置之通訊軟體VOXER 、SKYP E 聯繫「老頭」,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老頭」派遣之詐 騙集團某成員。(李政洋詹禎宇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1104號判處罪刑確定,鄭彥隆、陳世文、羅子涵經本 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在案)。 ㈢林昌生於104 年9 至1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帶同友 人劉育瑋(綽號「玩玩」)與鄭彥隆、陳世文相約於新竹市 經國路之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依鄭彥隆及陳世文之請 求,林昌生劉育瑋應允於上開集團欠缺提領詐領款項之車 手時,將負責介紹車手予鄭彥隆、陳世文,林昌生劉育瑋 並從渠等所介紹之車手所得報酬中抽取不定之金額作為渠等 之仲介費用,林昌生因此於104 年9 至10月間介紹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車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 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與陳世 文會面,林昌生因此獲取1 萬5,000 元之報酬。(劉育瑋部 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㈣嗣於104 年9 月29日李政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因在店內 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 在上址查獲李政洋,並查獲在上址前於車上停等之詹禎宇,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銀聯卡262 張、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



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二、以比特幣網站洗錢部分:
陳冠佑原亦加入上開「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於104 年11 月17日陳世文遭查獲後,即離開上開詐騙集團,而陳冠佑於 從事車手期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木森林」之成年人 ,該人乃在105 年4 月初與陳冠佑聯繫,邀陳冠佑為另一詐 騙集團犯罪所得進行洗錢,陳冠佑因此邀集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一同為洗錢行為,並尋得陳彥洋出面承租房屋作為 轉帳機房使用、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轉帳機房使用之電腦、 提供大頭照,另尋得黃勝為提供大頭照、申設比特幣帳號,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木森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並將該設備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 13樓之址,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所得超過50 0 萬元以上之贓款,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先虛設多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詳如一,虛設 方式詳如後述),並透過不詳管道收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並 取得帳戶之U 盾(其中包含收購我國國民邱茂源江心賢於 105 年4 月間在中國大陸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數個中國 大陸銀行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以供其作為洗錢之用。 嗣由「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實施電 話詐騙,使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他 人銀行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A 群組帳戶),經集團成員通知陳冠佑後,陳冠佑自行 或指示游慕梵將A 群組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冠佑自行持有、使 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下稱B 帳戶),陳冠佑游慕梵再將B 帳戶內金錢轉入與虛設比特幣帳戶綁定之中國 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藉此扣款購買比特幣,嗣後再將比 特幣轉入陳冠佑管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陳冠佑游慕梵再 將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比特幣分次交易至其他比特幣電子錢 包,嗣後再由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潘揚翰將錢包內之比特幣交 易回比特幣帳戶內,並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回人民幣,而將 兌回之人民幣存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C 群組帳戶 ),陳冠佑潘揚翰再將C 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中國大陸金融 機構帳戶(下稱D 帳戶),嗣由陳冠佑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將D 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 中,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即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帳製造斷 點,自105 年4 月15日迄至同年4 月28日轉匯金額達人民幣



496 萬2489元(詳如附表三)。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於 完成上開轉匯後,「木森林」另與陳冠佑SKYPE 聯繫,指 示陳冠佑SKYPE 群組內負責外務之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集 團某成員收取轉匯後提領出之現金,再依指示分送該筆現金 予集團另一成員或「木森林」,陳冠佑因之將手機交付蔣一 信,指示蔣一信持手機與SKYPE 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蔣一信因此於105 年4 月間,接續3 次與集團某成員見面並 取款(各次取款金額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蔣一信再將現 金取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付與陳冠佑後,由陳冠 佑通知「木森林」前來取款。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蔣 一信即以此方式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 。
陳冠佑游慕梵潘揚翰為上開洗錢行為期間,明知拍攝大 頭照並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使用, 係作為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佑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趙常見」、「何少鋒」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之電子檔,由 陳冠佑在上址為潘揚翰游慕梵拍攝大頭照,另由潘揚翰為 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黃勝為拍攝大頭照後,由陳冠佑將 該大頭照電子檔與上開居民身分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合成 ,彩色列印出紙本後將紙本黏貼於塑膠卡片上之方式偽造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由潘揚翰、黃勝為、游慕梵持 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冒稱係「趙常見」、「 何少鋒」及某中國大陸籍本人,以視訊方式與比特幣交易網 人員進行比特幣帳戶認證而行使之(惟嗣後並未通過認證) ,足以生損害於趙常見、何少鋒、某中國大陸籍人士及比特 幣交易網對於核對申設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13樓拘提陳冠佑,發現游慕梵潘揚翰、黃勝為均 在上址,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陳冠佑潘揚翰、黃勝為、蔣一信陳彥洋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 重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犯罪事實一(證人劉育瑋證述部分詳如下述)、二部 分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游慕梵於本院表明同意 作為證據,而被告蕭君全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 分傳聞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劉育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林昌生之辯護人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為爭執,惟嗣後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見105 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 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蕭君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君全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彥隆 、陳世文、羅子涵李政洋詹禎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又:




⒈證人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4 年9 月29日於AT M 持卡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時我領好錢後將錢交給詹禎 宇;當日「阿全」有交給我3 張金融卡要我提領款項,1 張 可以提領2 萬8000元,所以3 張總共可以提領8 萬4000元, 當日在我身上扣得之2 萬8000元中,其中8000元是我自己的 生活費,其他才是提領的款項;領出來後則將錢交給詹禎宇 ;我是使用VOXER 系統與他人聯繫,譯文中暱稱「屁眼」之 人即是綽號「阿全」之人,我的暱稱則是「SKY 」;我上開 所說的「阿全」即被告蕭君全,是我的朋友,他問我要不要 賺錢,說要帶我來臺北賺錢;我是在104 年9 月2 日就加入 詐騙集團,暫時住在汽車旅館,與被告蕭君全及另案被告即 車手邱鼎烽黃鉦鈞等人則在104 年9 月11日後一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的租屋處;我一開始是與被告 蕭君全一起提領,我在旁邊學,後來在104 年9 月29日在我 被查獲的超商內,我與被告蕭君全在該處領錢約30分鐘,我 不知道被告蕭君全領得多少錢,他將領好的錢都放在包包內 ,之後被告蕭君全拿1 張卡叫我領2 萬元出來並交給在外面 的詹禎宇,後來被告蕭君全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陳世文 有教我們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應徵工作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27182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 7-1 頁至108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92 至193 頁;104 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 卷㈠第352 至357 頁、第365 至366 頁、第443 至444 頁) 。
⒉證人詹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述:我在104 年9 月29日晚 間8 、9 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等待李政洋,警方在我車上及李政 洋身上共扣得262 張偽造之金融卡;在員警還沒到場時,是 陳世文交給我一臺點鈔機還有2 支手機跟1 袋180 萬元的現 金,當天是陳世文叫我過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那邊,我是負責理帳的,我自己沒有領錢,我會依照陳 世文的指示,在該處會有人拿卡跟我換卡,卡片上會有編號 ,陳世文會跟我說哪些號碼的卡片要交給車手,車手再將他 們手上的卡交給我;遭查獲當日,只有李政洋上車要拿錢給 我清點,而在車上遭扣之180 萬元現金是陳世文交給我,叫 我清點後交給他,我與李政洋先前並未直接聯繫,我點好錢 之後才會聯絡陳世文來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7 至20頁、第109 至110-1 頁、第125 至127 頁)。 ⒊被告蕭君全於偵查中則自陳:我有加入綽號「馬克」(按即 陳世文)為首之詐騙集團,綽號「馬克」之男子是我的「頭



」,我是他的「馬」,就是負責領錢的人;我之前領錢的活 動範圍都在中和地區,可能有永和、新店及板橋等地;是我 朋友李政洋有一天用FB連絡我,是否要工作,我就上來臺北 找李政洋,然後他就帶我去找「馬克」,「馬克」就跟我說 這個工作就是負責把球版之賭金領出來,每次他給我卡片, 然後卡片上有貼密碼,每張卡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然後 他會開車在附近等我們領完錢後直接收走,他們收走之後就 叫我們待命或是繼續領錢,通常都在附近找地方等待,他會 發給我們手機,用VOXER 互相聯繫並交代工作任務,然後陳 世文呼叫我的時候我就過去找他領取卡片4 張,車手各自解 散將錢提領一空,之後就在旁邊休息,再來等「馬克」呼叫 我們後,將金錢及卡片交給他,「馬克」車上會有點鈔機負 責點錢,他會對帳冊上之數字,看我們是否有確實將錢領出 來,如果數字不一樣就會扣薪水;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都 被扣光了;陳世文會提供我們住宿,我們曾經住在景平路, 我不知道是誰租的房子,我去的時候就有房子住了,我跟李 政洋及綽號「暴龍」之男子同住一間,後來我覺得太累,且 李政洋被抓了,我就跟「馬克」說我不想做,「馬克」就說 好,之後我就沒做了;我只做了一、兩個禮拜就沒有做了, 我大概是104 年9 月開始做;我都是自己一人去領,我沒有 跟李政洋一起領;我不知道我領了都少錢,我一天都領4 至 50萬元,期間我大約提領有5 至600 多萬元,我當天一領到 錢就會交給「馬克」;「馬克」交給我的金融卡我看不出來 是不是偽造的卡片,但後面都貼有密碼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19037 號卷第26至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卷第 22至23頁)。
⒋核諸證人李政洋上開證述綽號「屁眼」之人即是綽號「阿全 」,亦即是被告蕭君全,而檢視李政洋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 VOXER 之通話譯文,被告蕭君全與暱稱「SKY 」之李政洋確 實有通話,而被告蕭君全尚且與李政洋確認其身上持有之金 融卡卡號為何(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卷第30頁),輔 以李政洋為警查獲時,員警在其身上確實扣有3 張偽造之金 融卡等情,足見證人李政洋陳述其在104 年9 月29日為警查 獲前,被告蕭君全有交付其3 張金融卡要其提款,且在員警 到達現場前,被告蕭君全有與其一同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提領 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本件李政洋除與被告蕭 君全聯繫並取得偽造之金融卡提款外,尚且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在外等候之詹禎宇,另詹禎宇及被告蕭君全分別聽從陳世 文之指示發放金融卡、清點款項抑或持卡提款,足見被告蕭 君全於104 年9 月間,與陳世文、鄭彥隆羅子涵李政洋



詹禎宇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蕭君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蕭君全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昌生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昌生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陳述其曾仲介車手 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語(見10 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劉育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
⒈證人羅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有個人叫「玩玩」,是男 生,約20幾歲,我先生鄭彥隆會和「玩玩」聯繫等語(見10 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1頁)。另證人陳世文於偵查中證 述:「玩玩」經指認即劉育瑋,他是負責仲介新竹地區的車 手;我有和鄭彥隆、「玩玩」相約在新竹市的汽車旅館,「 玩玩」有稍微提到他可以出人,大概有一半的車手例如李政 洋、邱鼎烽黃鉦鈞等都是新竹人,「玩玩」會帶車手來找 我,然後人就走了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29、 53頁)。證人鄭彥隆於偵查中則證述:在104 年4 月間我開 始與「玩玩」接洽,模式就是「玩玩」負責找車手,如果我 有需要車手,我就和「玩玩」說,大概有10個車手是這種模 式介紹給我,我再跟陳世文說;我與劉育瑋見面時,確實有 一位戴眼鏡的人會陪劉育瑋前來,但實際上接聽電話都是跟 劉育瑋比較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59頁;10 5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卷第8 頁)。
⒉證人劉育瑋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林昌生一開始都先從身 邊朋友開始問,說要不要賺錢,後來被告林昌生先找到人, 我就不找了,第一次時我們就連絡鄭彥隆,就約在新竹市市 區見面;我們跟找來的車手說到鄭彥隆指定的地點集合,我 則跟被告林昌生開同一臺車前往;第一次我們帶去的車手有 3 名,有邱鼎烽黃鉦鈞(綽號鈞鈞)、小安(音譯陳奇安林奇安),然後鄭彥隆就說先用一名車手,等他學會了再 教下一位車手,當天也沒付我們仲介費就解散了。之後詐欺 集團中的中壢掛車手不做了,邱鼎烽黃鉦鈞就跟我和被告 林昌生說他們還有2 個人也要做車手,綽號「邱屁」跟「小 洋」,我們又再跟鄭彥隆說,他說好,我們再把「邱屁」跟 「小洋」帶去給鄭彥隆跟「馬克」,後來跟鄭彥隆、馬克約 出來碰面的時候,他們就順便把邱鼎烽黃鉦鈞的介紹費給 被告林昌生,我沒有拿,因為我跟被告林昌生講好了誰找來 的車手,仲介費就是那個人的,而邱鼎烽黃鉦鈞是被告林 昌生介紹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13 頁)。 證人劉育瑋另於偵查中證述:經過昨天指認,我確實認識鄭



彥隆及陳世文,我有個朋友叫林昌生,他以前有做過詐騙, 有被抓過,又再認識一些做詐騙的人,我平常都跟被告林昌 生玩在一起,有次被告林昌生找我去新竹的汽車旅館,時間 大概就是104 年8 月初,他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就跟著 被告林昌生過去,在場就看到陳世文、鄭彥隆,現場就我們 4 人,然後一開始是鄭彥隆問我和被告林昌生要不要做車手 ,因為要我們自己準備機車,還要集中管理,不能對外聯繫 ,所以我們拒絕,後來鄭彥隆就說不然看我們身邊朋友有沒 有人缺錢,介紹給他們;我負責的工作就是鄭彥隆會先電話 聯繫我,到指定地方後,陳世文會出現,先發車手的薪水給 我跟林昌生,我們就會發薪水給車手,或是給車手指定的家 人或車手欠債的人,另外也幫車手處理一些生活雜事;當時 在新竹市的采舍社區有租個房子給車手住;鄭彥隆有說要設 防火牆,就創立一個新的VOXER 帳號,並說要是被抓到,不 要咬他,另外陳世文也教車手說,如果被抓到,要說是在報 紙上應徵工作;我沒有幫忙發過金融卡,是被告林昌生先前 常去中國大陸,據我所知,被告林昌生有在販賣人頭網卡; 鄭彥隆應該認識我和被告林昌生,我跟被告林昌生曾經在公 園、旅館跟鄭彥隆講過話,但如果講電話的話,是我跟鄭彥 隆聯繫比較多;林昌生平常就有戴眼鏡,是細框眼鏡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278 至282 頁;105 年度偵字 第33406 號卷第8 至9 頁)。
⒊證人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劉育瑋是因他為車手的 仲介人而認識,實際上我只跟劉育瑋見過一、兩次,大部分 時間都在晚上,跟他接觸的人幾乎都是鄭彥隆,因為劉育瑋 是介紹人,跟我的層級不同,他只負責把車手帶來,剩下就 是劉育瑋鄭彥隆在接觸,我本身有看過劉育瑋把車手帶過 來,就是見過劉育瑋一、兩次的那時候,帶來的車手我都不 知道名字,都是用外號,我本身沒有跟劉育瑋交談過,最一 開始是鄭彥隆叫我去跟劉育瑋接觸,約104 年4 月底、5 月 份,我們在新竹竹東一帶,劉育瑋先幫車手租好租屋處,大 部分劉育瑋都會先把車手帶去租屋處即采舍新世界社區,劉 育瑋會把人帶到租屋處,劉育瑋開車來,把人帶上去後會下 來跟我說他的車手已經到了,劉育瑋會打電話給鄭彥隆,鄭 彥隆再聯絡我,說「玩玩」來了,他可能帶新的車手來,要 我去跟他接洽,剩下的都是劉育瑋鄭彥隆在聯絡;劉育瑋 那時會把車手帶到租屋處,透過鄭彥隆告訴我有新車手到之 後,我再去教車手提款,這時劉育瑋通常不會在,劉育瑋介 紹的人我不知道名字,都只知道綽號而已,沒有相關口卡我 也認不出來,但都是新竹人;仲介費及仲介過程我不清楚,



鄭彥隆比較清楚;就我接觸的一、兩次,劉育瑋總共仲介約 6 、7 人,車手的綽號因為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但李政 洋、邱鼎烽確實是劉育瑋介紹,黃鉦鈞應該也是,在新竹犯 案大部分都是「玩玩」帶來的車手,都是當地的車手,車手 領到的錢是交給我,不會交給劉育瑋,車手領錢的提款卡也 是我發的,也不會經過劉育瑋,報酬部分也不是我發的,要 問鄭彥隆;印象中沒看過被告林昌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64至71頁)。
⒋證人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認識劉育瑋,我之前只 知道他綽號叫「玩玩」,是詐騙集團上游給我「玩玩」的SK YPE 聯絡方式,當時就有說是要介紹車手,我第一次要犯罪 的時候,即104 年4 月間與劉育瑋第一次見面,是要談論介 紹車手的部分,就約在新竹的汽車旅館,現場除了我與劉育 瑋外,還有陳世文及劉育瑋帶來的一位朋友;該位朋友沒什 麼特徵,就是普通的一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林昌生我沒 有印象,因為燈光很暗,當時劉育瑋的這位朋友不會跟我們 一起討論,他一直在抽煙,都是劉育瑋在跟我們討論,劉育 瑋也沒有介紹他的身分,我也沒有跟這個人說到話;我對新 竹不太熟,劉育瑋較瞭解,他說正常要在哪裡領錢比較方便 ,劉育瑋說介紹的人有問題或手腳不乾淨可以直接告訴他; 後來劉育瑋有指派車手來做事,亦即劉育瑋會跟我聯絡幾點 約在何處,我找陳世文接他時,劉育瑋本人有時候沒有出現 ;陳世文與劉育瑋不會直接聯絡,他們如果找不到對方會打 給我,我會聯絡對方在哪裡;就我記憶所及,劉育瑋介紹的 車手應該在10個以內,我不記得車手的名字,因為會跟車手 直接接觸的是陳世文;陳世文接到車手以後直接帶去那時的 住處跟其他車手會合,會教車手工作上操作的方式跟一些相 關的資料等注意事項;我本身不會跟車手對到話或見面,陳 世文才會跟車手見面,所以我不知道車手計價方式,可能是 仲介講的;之後車手的薪水我會給劉育瑋,拿報酬的次數不 到5 次,每次約給10萬元,是老頭的上游會告訴我拿總共多 少錢給劉育瑋,至於劉育瑋如何給車手,我不知道,總共的 金額拿給劉育瑋,之後他怎麼分我就不曉得;我與劉育瑋配 合的時間約有2 個月;時間可能是在104 年4 至7 月中間, 之後我們沒有在新竹,往新北市去就沒有再接觸;除了劉育 瑋來跟我拿薪水以外,有一次劉育瑋有叫一個人來拿薪水, 那個人有帶眼鏡,地點在板橋,日期我忘記了,在庭之被告 林昌生與那時個人頭髮好像不太像;該次我是跟劉育瑋先聯 絡,他說今天沒空來會派人過來,我們約好地點之後我就過 去,劉育瑋說這個人開白色車子,他認得我的車,上車之後



就在車上交付,就一次而已;車手來源我聽老頭說有其他人 是用登報紙的方式,不見得全部都是用劉育瑋那裡的人,所 以實際上到底有幾次我無法計算;劉育瑋一次會介紹1 至2 個人,可能有車手被抓需要補人時候,我就會告知他,不是 他一直塞給我,是我真的需要人的時候才會告知他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71至81頁)。 ⒌是互核證人羅子涵鄭彥隆、陳世文上開陳述,渠等所知之 車手仲介者均為劉育瑋,而直接與仲介者談論車手仲介事宜 之人即鄭彥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所直接 接觸者為劉育瑋,然證人鄭彥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有證 述其與劉育瑋談論時有一戴細框眼鏡男子陪同劉育瑋前來, 且嗣後也有劉育瑋之朋友前來領取車手報酬等語,而查,被 告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先前跟我一起做詐騙的人 以SKYPE 聯繫我,約我到新竹的一個汽車旅館,於旅館內他 問我是否要擔任車手的工作,當時現場還有劉育瑋,因為我 與對方以SKYPE 聯繫的時候劉育瑋就在我的旁邊,所以我就 約劉育瑋跟我一起到經國路上的向日葵汽車旅館,劉育瑋沒 有跟對方聯繫,於汽車旅館內有兩個人在等我,有人進來又 出去,但只有一人跟我談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 號卷㈡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劉育瑋所述其最初係陪 同被告林昌生前往新竹市經國路之汽車旅館談論事情等情相 符,是本件最初係被告林昌生透過SKYPE 與詐騙集團某上游 取得聯繫後,帶同劉育瑋於104 年間某日前往新竹市經國路 向日葵汽車旅館與未曾謀面之陳世文、鄭彥隆談論由渠等仲 介車手之情,又嗣後被告林昌生劉育瑋分頭找尋車手,被 告林昌生劉育瑋尋得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邱屁」 等人有意願擔任車手後,再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陳世文 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仲介車手至上開詐 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黃鉦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被告林昌生,是 我小時候就認識,是隔壁鄰居的哥哥,也看過劉育瑋,但基 本上沒有交談,認識邱鼎烽,是國小同學,也認識李政洋, 是高中同學,認識邱耀炫,是鄰居、朋友的哥哥,之前有在 104 年9 月12日跟邱耀炫一同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被警察 查獲之後判刑確定;我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之前玩手機遊戲 認識一個叫「阿生」的,那時我比較缺錢,我上臺北找他; 我才做2 、3 天就被臺北警察抓到了,沒有在新竹當過車手 ;在詐騙集團工作時,我都是跟「阿生」聯絡,由「阿生」 發放薪資,集團有提供我們住宿,第一天我住汽車旅館,第 二天帶我到中和那邊的租屋處,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除此



之外,我沒有接觸其他人,但我入住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很像 李政洋的人但是我不確定是李政洋;我所謂的「阿生」不是 在庭的林昌生,也不是劉育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昌生 跟這個案子有關係,就鄭彥隆所證述,其中邱耀炫是我不做 了介紹他進來的沒錯;林昌生劉育瑋並沒有問過我要不要 擔任車手,我們只是在市場買晚餐的時候會遇到;我所說的 「阿生」看起來沒有大我幾歲,看起來年輕的,身高170 左 右,是男生大概20多歲云云(見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 第33至39頁)。亦即,證人黃鉦鈞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乙情否認是由被告林昌生所仲介。另證人李政洋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是「阿洋」,沒有其他綽號,在 本件車手中,詹禎宇是和我一起被抓的,我只認識蕭君全, 國中就認識了;我不記得是透過誰介紹的,我是在104 年9 月27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是車手頭詹禎宇交代我工作,集 團有提供我宿舍,但宿舍地址我沒有記,地區應該是新北市 永和區;集團中除了跟詹禎宇接觸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 ,跟我一起住在宿舍的人,幾乎都沒有在講話,都是各自回 房間;我沒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昌生,也不認識,也沒有去過 新竹市的采舍新世界社區,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林昌生在審理 中坦承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劉育瑋於警詢中所述的「邱屁 」我也不認識;我當初加入時,詐騙集團的成員好像有跟我 說,如果有被警察抓到,不要供出上游,這是一個不認識的 人在提供宿舍的地方跟我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是看報 紙上面的電話打電話去,對方叫我直接到新北的宿舍,說有 一位人會跟我接洽,跟我接洽的人我不認識,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應徵的,住在宿舍時,也沒有看到蕭君全云云(見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57 至162 頁)。然查,證人陳世 文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係由劉育 瑋處仲介而來,另證人劉育瑋則證述:邱鼎烽黃鉦鈞、「 邱屁」、「小洋」係由被告林昌生負責仲介等語,復被告林 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仲介車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等語,是以,證人黃鉦鈞與被告林昌生既屬舊識,其 上開證述所謂「阿生」並非被告林昌生云云,實有迴護被告 林昌生之嫌,所述即非可採。而證人李政洋於本院審理時復 又證述其係於104 年9 月27日始加入詐騙集團,且是看報紙 應徵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其係於104 年9 月2 日就加入詐騙集團、是經被告 蕭君全介紹而加入等語相異(見上開一㈠⒈),況證人李政 洋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曾證述上游曾交代倘若遭查獲 要陳述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等語,顯見證人李政洋於本院審理



程序所為之前揭證述並非真實,非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陳 世文、鄭彥隆劉育瑋上開證述,被告林昌生自白其曾仲介 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至陳世文、鄭彥隆等人所屬「老頭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堪可採為本件證據,應認 為被告林昌生確曾仲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擔任本件詐 騙集團車手無訛。
⒎證人鄭彥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與被告林昌生劉育瑋至 新竹市經國路的向日葵汽車旅館的時間為104 年4 月,與渠 等配合之時間為104 年4 至7 月,約有2 個月時間云云,然 查,證人劉育瑋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業已證述 其與被告林昌生鄭彥隆、陳世文見面時間為104 年8 月間 ,此外,被告林昌生所仲介之車手黃鉦鈞擔任車手之犯罪時 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2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7 號 判決)、李政洋則係於104 年9 月29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 月 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集團車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 04號判決),另邱鼎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10524 號起訴(按邱鼎烽經發布通緝,尚未判決) ,亦認其涉嫌於104 年10月初迄至10月13日為警查獲期間擔 任集團車手,從而,被告林昌生所仲介之車手邱鼎烽、黃鉦 鈞、李政洋既均係於104 年9 至10月間擔任車手工作,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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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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