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6年度,10號
PCDM,106,軍簡,1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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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欄㈠「被告劉宏昱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劉宏昱新北市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同欄㈡第2行「105年3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4日 」、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 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 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 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 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 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 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 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 、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 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 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佈 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佈日施行, 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7條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即於10 5年3月16日入伍,迄105年5月7日退伍,此有被告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乙紙附卷為證,其犯罪行為經發覺 時間即105年3月24日(即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結果)亦 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 即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致其緩起 訴業經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劉宏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7)日,返回軍中經採尿送驗(已於105年4月停役),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宏昱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
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3月18日序號2593號濫用藥物 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就犯罪時間及地點登載105 年6月28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然此部分於 報告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情節,被告憲詢筆錄亦未 曾提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併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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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