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83號
PCDM,106,訴緝,83,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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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369號、第81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隆慶被訴於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對陳一龍、高汶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蔡隆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文龍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隆慶徐玉英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離婚,徐玉英嗣於104 年9 月14日與陳一龍結婚,蔡隆慶因 認陳一龍於其服刑期間介入其與徐玉英之婚姻,導致二人離 婚,遂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至陳一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此隱含加害陳一龍生命、身體、自由寓意之行為恐嚇陳 一龍,致陳一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二、蔡文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 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之 某倉庫內,受「吳瑞開」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 G SAUER 廠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開倉 庫內或隨身攜帶之。
三、蔡文龍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休旅車(下稱本件休旅車)搭載蔡隆慶欲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因蔡隆慶關切同日下午 4 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徐玉英(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一龍離婚事件之調解狀況,蔡 文龍即應蔡隆慶之請求,駕駛本件休旅車搭載蔡隆慶至本院 板橋院區旁等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調解結束後,蔡隆 慶經以電話聯繫徐玉英,得知陳一龍於調解過程口氣不佳, 且不願簽立離婚協議等情,遂心生不滿,而與蔡文龍共同商 議教訓陳一龍之事宜。復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2 人駕駛 上開休旅車尋找陳一龍行踪之際,發現陳一龍與其友人高汶 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90巷與民享街口之麵攤用餐, 蔡隆慶遂手持棍棒下車欲毆打陳一龍,高汶德見狀則上前阻 擋並請陳一龍先行閃避,蔡隆慶高汶德前來,即持棍棒毆 打高汶德,並與高汶德相互拉扯。後蔡文龍蔡隆慶可能不 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放置於其背包內之本件 手槍,自本件休旅車之駕駛座朝副駕駛座外側地面方向射擊 制式子彈1 發,以為嚇阻,致高汶德心生畏懼,該子彈亦恰 擊中高汶德之左腳大拇指、第2 指,造成高汶德受有左腳大 拇指開放性骨折、左腳第2 指穿刺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 業據高汶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四、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1 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2月2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將蔡隆慶拘提到案。 而蔡文龍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透過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告知友人陳坤助本件槍枝已棄置在臺北市大同區 樹德公園男廁馬桶之水箱內一事,經陳坤助通知警方,為警 在上開水箱內扣得本件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3 顆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一龍、高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隆慶蔡文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536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03 頁,本院106 年度訴 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頁、第243 頁】 ,核與告訴人陳一龍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一第24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120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2頁、第273 至274 頁】,復 有LINE訊息內容、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一第249 至250 頁),足認被告蔡隆慶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訴 緝字卷二)第40頁、第271 至27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二第66至74頁),且有本案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子彈3 顆、彈殼、彈頭各乙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彈 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二、 送鑑彈頭1 顆,認係彈頭鉛心」、「一、槍彈部分:㈠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槍號為B238379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試射彈殼比對部分: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警海刑評 字第10501271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高汶德遭 槍擊案」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16648號鑑 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188 至190 頁、第198 至199 頁)。次查,被告蔡文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擊發 之1 顆子彈(即扣案之彈殼、彈頭),致告訴人高汶德之左 腳大拇指、第2 指遭該子彈貫穿,告訴人高汶德因而受有左 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指穿刺傷等傷害,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字卷一第314 頁),顯見 被告蔡文龍擊發之該顆子彈,尚能射入人體肌肉組織,並可 造成骨折之傷勢,自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蔡文龍所持 有之本件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蔡文 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0頁、第27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高汶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 一第31至33頁、第243 至244 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27 至 235 頁)、證人陳一龍(見偵字卷一第241 至242 頁、偵字 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即麵攤老闆娘李敏絹(見偵字卷一 第34至35頁、第244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坤助(見 偵字卷二第60至6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休旅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123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3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99838號鑑驗書、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6 年8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608250 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4 頁,偵字卷二第 110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24 至244 頁、第266 至267 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71至196 頁),足認被告蔡文龍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蔡隆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蔡文龍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蔡文龍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龍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惟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為任何陳述(經通緝) ,而於本院審理中遭緝獲時始供稱本案槍彈為老大「吳瑞開 」所寄藏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0頁),則被告蔡文龍 應係為「吳瑞開」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寄藏與持有,僅係 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犯持 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之罪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罪數:
1.被告蔡隆慶係於密接、延續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陳一龍傳 遞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予以強 行分開,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 1 罪。又被告蔡文龍未經許可而寄藏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寄 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亦 均應僅各論以1 罪;又其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 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 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蔡文龍所犯上開 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2.至被告蔡文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文龍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 危安行為,已為其開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乙節 。惟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其中一部分有罪,他部屬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告訴人合法撤 回告訴,其主文須記載有罪部分之罪,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 示,他部分亦須於理由內敘明毋庸於主文內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思參照)。 而告訴人高汶德雖就本案撤回其告訴,惟被告蔡文龍所為事 實欄三所示開槍之行為,既寓含加害告訴人高汶德之意思, 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高汶德受有傷害,則被告蔡文龍顯係同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亦認此2 罪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6 至7 頁),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是縱經告訴人高汶德撤回告訴,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論罪科刑,自無從為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之被告蔡文龍傷害部分(詳後述)所吸收,辯護人前揭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蔡隆慶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蔡隆慶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蔡隆慶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225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上揭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7日;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 刑7 月又27日、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隆慶因男女感情問題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傳送 數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訊息恫嚇告訴人陳一龍 ,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蔡文龍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代為寄藏,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竟無視法令規定,擅自代受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 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復持該槍彈犯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高;並衡以被告蔡隆慶蔡文龍前均有多件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 量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隆慶尚未就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與告訴人陳一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蔡文龍就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固與告訴人高汶德以新臺幣3 萬元成立和解 ,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暨被告蔡文龍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 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蔡隆慶所持用以傳送附表所示LINE訊息及簡訊之相關電 子設備,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 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本件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蔡文龍 犯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至 扣案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 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彈殼、彈頭各1 顆, 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違 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 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隆慶蔡文龍共同基於殺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徐玉 英、告訴人陳一龍本院離婚事件調解開庭結束後,由被告蔡 隆慶攜帶棍棒、被告蔡文龍駕駛本件休旅車,共同尾隨告訴 人陳一龍與陪同開庭之友人告訴人高汶德,嗣見告訴人陳一 龍、高汶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90巷與民享街口麵攤 用餐,由被告蔡隆慶先持棍棒下車欲毆打告訴人陳一龍,因 告訴人高汶德上前阻擋,被告蔡隆慶遂改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高汶德,並大喊「閃啦!給他開下去(台語)」要求在駕駛 座上之被告蔡文龍持本件手槍對告訴人高汶德射擊,告訴人 高汶德因而受有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槍傷、左腳第2 指穿 刺傷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免於死亡,並致告訴人陳



一龍、高汶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蔡隆慶涉有 上開對告訴人陳一龍、高汶德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蔡文龍涉 有上開對告訴人陳一龍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一龍 、高汶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敏絹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隆慶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有 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高汶德之事實;被告蔡文龍亦坦承於被告 蔡隆慶與告訴人高汶德拉扯之際,有持本件手槍射擊制式子 彈1 發,導致告訴人高汶德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被告蔡隆慶亦否認有何恐嚇告 訴人陳一龍、高汶德,被告蔡文龍另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 一龍等犯行。被告蔡隆慶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不知道被告蔡 文龍有攜帶槍枝前往現場,也不知道被告蔡文龍會對告訴人 高汶德開槍,伊也沒有說「閃啦!給他開下去(台語)」等 語。被告蔡隆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隆慶不知被 告蔡文龍攜帶槍枝,亦未要求被告蔡文龍持槍對告訴人高汶 德射擊,被告蔡文龍係因擔心被告蔡隆慶打不過告訴人高汶 德,突持槍射擊告訴人高汶德之腳部,此情非被告蔡隆慶所 能預料,自不得遽論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蔡 文龍當日並非射擊告訴人高汶德之要害部位,顯見其亦無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蔡文龍則辯稱:案發時伊朝地面射擊而 擊中告訴人高汶德之腳部,目的係要嚇阻告訴人高汶德,並



無殺人之犯意,又開槍時告訴人陳一龍已跑進超商內,伊自 無恐嚇告訴人陳一龍之意思等語。被告蔡文龍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蔡隆慶並未對被告蔡文龍說「閃啦!給他開 下去(台語)」等詞;另被告蔡文龍開槍時距告訴人高汶德 極近,然其僅朝地面開1槍,亦未有追擊告訴人2人之情事, 顯見被告蔡文龍只是對告訴人高汶德開槍示警,尚與殺人行 為有間等語。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蔡隆慶被訴於105 年1 月27日恐嚇告訴人 陳一龍、高汶德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蔡文 龍被訴恐嚇陳一龍部分):
一、被告蔡隆慶否認於案發時知悉被告蔡文龍有攜帶本件手槍, 亦否認有要求被告蔡文龍開槍等節,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 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已在跑路,有將本件手 槍置於背包以為防身,又伊怕他人知悉伊持有槍枝,故案發 前伊沒有打開背包給蔡隆慶看槍,或告知蔡隆慶此事,後來 見陳一龍他們在麵攤吃麵,蔡隆慶即拿車上的警棍自行下車 ,而與高汶德互毆、拉扯,因高汶德長得高大,伊擔心蔡隆 慶打不過,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朝地上射擊,又因伊見蔡 隆慶高汶德2人之腳部交疊在一起,伊就對蔡隆慶說「閃! 閃!閃!(台語)」,蔡隆慶朝車內看一下就跳開,開完槍後 伊等馬上離開,而伊在車上只聽見蔡隆慶高汶德互罵三字 經,未聽聞蔡隆慶要求伊開槍等語(見本院偵緝字卷一第18 7至197頁),是被告蔡文龍即表示被告蔡隆慶於案發前確不 知其有攜帶本件手槍,亦未要求其開槍等情。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龍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隆 慶與告訴人高汶德相互拉扯,而伊尚未進入麵攤旁之超商時 ,伊有聽見被告蔡隆慶大喊「閃啦!給他開下去(台語)」 乙節。惟此為被告蔡隆慶所否認,而參以告訴人陳一龍案發 當日警詢中僅稱告訴人高汶德攔下被告蔡隆慶,並叫伊至超 商躲避,伊在超商內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0至42 頁),對於被告蔡隆慶上語則隻字未提,反於事隔月餘之10 5 年3 月9 日偵查庭期始提及此節,實與常理有違,又其因 與徐玉英之感情糾紛而與被告蔡隆慶生有怨隙,自難期待其 能公允證述,是其上揭所陳,究否屬實,容有疑問。再者, 告訴人陳一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見蔡隆慶一下車就馬 上跑開,另麵攤老闆娘距該休旅車較伊為近等語(見本院偵 緝字卷一第180 至18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高汶德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槍響前,伊確定沒有聽到有人說要開槍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28 頁);證人即麵攤老闆娘李敏絹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看到休旅車駛來,副駕駛座的人拿



1 根黑色棍子下車與吃麵的2 人發生衝突,嗣伊聽見駕駛大 喊「閃!閃!閃!」,伊見有槍即閃開,並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44 頁),是告訴人高汶德於案發時既與被 告蔡隆慶相互拉扯、證人李敏絹所站位置距被告蔡隆慶亦較 告訴人陳一龍為近,是被告蔡隆慶倘有大喊「閃啦!給他開 下去(台語)」等詞,其等豈有均未聽見之理?況被告蔡隆 慶倘若要求被告蔡文龍開槍,其又何需先喊「閃啦!」乙詞 ,顯與常情有悖,是自難憑告訴人陳一龍前開單一證述,遽 認被告蔡隆慶有大喊「閃啦!給他開下去(台語)」等詞。 而證人李敏絹證稱係休旅車駕駛(即被告蔡文龍)說「閃! 閃!閃!」等語,核與被告蔡文龍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李 敏絹與被告、告訴人等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認其所 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蔡文龍見被告蔡隆慶、告訴人高汶德 在休旅車旁扭打拉扯,先於車內喊叫「閃!閃!閃!」等語 後,再持本件手槍開槍射擊等情,方與事實相符。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蔡隆慶於本案事發前知悉被告蔡文龍隨身攜帶本件 手槍,並要求被告蔡文龍開槍,則被告蔡文龍持槍射擊一事 ,顯係因見告訴人高汶德有與被告蔡隆慶為拉扯之舉動,始 臨時起意為之,此舉業已逸脫其與被告蔡隆慶事前謀議教訓 告訴人陳一龍之犯罪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蔡隆 慶就被告蔡文龍開槍嚇阻告訴人高汶德之恐嚇危害犯行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2 人既於案發前已謀議教訓告訴人 陳一龍,則被告蔡隆慶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陳一龍之舉,顯 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出於恐嚇之犯意;又被告蔡文龍係 見告訴人高汶德與被告蔡隆慶相互拉持,始持本件手槍朝副 駕駛座外之地面射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陳一龍亦稱斯時 伊已在超商內,又開槍的人並未追進超商開槍等語(見本院 訴緝字卷一第108 至184 頁),則被告蔡文龍持槍射擊一事 顯與告訴人陳一龍無干。綜上,自難認被告蔡隆慶有何檢察 官指稱之恐嚇告訴人陳一龍、高汶德、被告蔡文龍有何恐嚇 告訴人陳一龍之犯行甚明。
四、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蔡隆慶蔡文龍有罪 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隆慶於105 年1 月27日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陳一龍、高汶德,被



蔡文龍有恐嚇告訴人陳一龍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蔡隆慶被訴於 105 年1 月27日對告訴人陳一龍、高汶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被告蔡文龍被訴於同日對告訴 人陳一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高汶德恐嚇危害安全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予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蔡隆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及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即被告蔡文龍被訴殺人未遂部分)部分:一、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 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按。是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 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二、經查:
㈠告訴人高汶德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不認 識蔡隆慶蔡文龍2 人,案發時伊與陳一龍在超商前的麵攤 吃麵,吃到一半,即見蔡隆慶等人開休旅車過來,蔡隆慶拿 1 支棍棒要打陳一龍,陳一龍見有人下車就跑了,並說他要 跑到超商,伊則上前抵擋蔡隆慶,伊有遭棍棒打到左手前臂 ,然因伊與蔡隆慶並不認識,蔡隆慶也打不太下手,伊就把



蔡隆慶推到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坐在駕駛座之人即自副駕 駛車門處開槍,伊聽到槍聲,感覺腳很痛始知受傷,而伊聽 到槍聲時距該車僅1 米多,如果對方要朝伊身體開槍,以該 距離應該會打到伊的身體或大腿,為何會打到腳指頭伊也很 納悶,另伊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或「給他開下去」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243 至244 頁,本院訴緝字卷一227 至23 3 頁),是被告蔡隆慶既除因與徐玉英間之感情糾葛而與告 訴人陳一龍生有嫌隙外,被告2 人與告訴人高汶德互不相識 ,亦無任何怨隙,尚難認被告蔡隆慶蔡文龍即會因此萌生 殺害告訴人高汶德之犯意。且參以告訴人高汶德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蔡隆慶持棍棒毆擊告訴人高汶德時,僅攻擊其手臂 處,且多所遲疑,嗣後亦僅相互拉扯;又被告蔡文龍持本件 手槍射擊時,並未出言欲取他人性命,亦未對準告訴人高汶 德之要害部位為射擊,倘被告蔡文龍有戕害告訴人高汶德生 命之決意時,以其與告訴人高汶德僅距1 公尺多之距離,自 可對告訴人高汶德連續開槍,並朝向其心臟、頭部等要害處 射擊,其要殺害告訴人高汶德應易如反掌,此時,告訴人高 汶德所受傷勢絕非僅有左腳大拇指骨折、左腳第二指穿刺傷 等傷害。是按被告蔡文龍案發時朝地之射擊方向,堪認其所 辯當時僅為示警、嚇阻,而非為殺害告訴人高汶德等語,顯 非子虛。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高汶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 遭開第1 槍後即趕快跑走,對方沒有追過來,伊躲了3 至5 分鐘後才出來,並攔一台計程車準備就醫,因發現手機及皮 夾仍在麵攤,即請司機載伊回去,到達麵攤時警方已在現場 ,伊遂向警方表示伊遭開槍,而坐救護車就醫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244 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29 頁)。又告訴人高汶 德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38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 時,意識仍為清楚、活動力正常,有該院護理評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01 頁),足見被告2 人係在告 訴人高汶德仍為清醒,尚可奔跑、行走之狀態即先行離去, 又告訴人高汶德當時傷勢亦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等情。是苟 被告2 人意在致告訴人高汶德於死,自可乘告訴人高汶德業 已受傷又居於劣勢之情形,繼續朝告訴人高汶德之要害處射 擊或毆擊,豈有主動罷手之可能,益徵被告2 人並無致告訴 人死之欲意,甚屬灼然。
㈢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殺害告訴人高汶德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 等觸犯刑法殺人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 人所為諸舉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應僅得以刑法傷害



罪責相繩。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 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高汶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 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2 頁),本件就被告蔡隆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蔡文龍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原亦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份與前揭事 實欄三被告蔡文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份,係基於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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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