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0號
PCDM,106,訴,34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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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
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 夏慕尼餐券可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於104 年8 月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不知情之 配偶庚○○(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 「Z0000000000 」,及旋轉拍賣APP 帳號「cola778836」與 臉書網站帳號,分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 之不實拍賣訊息,誘使瀏覽拍賣網頁之消費者受騙下標,適 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丑○○等14人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 ,誤以為午○○確有販售夏慕尼餐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並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午○○所指定、由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庚 ○○郵政帳戶),旋遭午○○提領花用(詳細之對象、詐欺 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 示)。嗣因丑○○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乙○○、丁○○、甲○○、子○○、戊○○、 辰○○、辛○○、丙○○及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丑○○、癸○○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辰○○、辛○○、丙○○ 、被害人巳○○、告訴人乙○○、證人張雅茜、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7-9 、17-1 8、24-26、39-40、61-63、77-78、88-90頁、105年 度偵字第15950號卷第7-9頁、105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6 -7頁、105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7-8、9- 11、12-13、14-1 6、166-168頁、105年度偵字第12602號卷第6-8頁),且有 被害人丑○○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告訴人壬○○提 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 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雅虎奇摩網頁對話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1份、告 訴人辛○○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告訴人丙○○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雅虎奇摩網頁對話資料各1份(105年度偵 字第5911號卷第10、27、31-33、50-60、64-65、71-76、80 、91、97頁)、被害人巳○○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付款網頁 資料、網頁對話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頁各1份 (105年度偵字第15950號卷第14-22頁)、告訴人乙○○提 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庚○○郵政帳戶開戶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 11月22日雅虎資訊(105)字第01924號函文暨所附拍賣代號 Z0000000000號申登與IP位址資料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 13134號卷第8、21-23、114、122- 126頁)、被害人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網頁對話資料、 與被告與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7幀、告 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資料、 與被告與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05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37、38-60、67 -96、103-115、122頁)、雅虎奇摩公司回覆公文暨所附會 員帳號申設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各1份、告訴人 卯○○提出之雅虎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1份(105年度 偵字第12602號卷第13-17、27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14罪)。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嚴峻,然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00 元至8,000 元不等,金額實非甚高, 此與加重詐欺罪預設藉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3 人以上 共犯、利用網路散布偽訊等不法手段,擴大詐欺取財之幅員 及縱深,造成相當程度重大損害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 、丙○○及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訴人乙○○、丁○○、戊 ○○、辛○○、己○○,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8日、10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106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 、無摺存款收執聯2 份、匯款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憑條2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155 、186-191 頁),認依上開各情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 刑相衡,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且僅賠償告訴人乙○○、甲 ○○、丙○○、丁○○、戊○○、辛○○、被害人己○○,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 有不當,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詐得金額非高、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無業、現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7 、9 、11至13所詐取之金額,分別係 其犯本案所得之財物,原均應諭知沒收,惟就附表編號5 、 6 、9 、11、12所為犯行,業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訴人 乙○○、丁○○、戊○○、辛○○、己○○;就附表編號7 所為犯行,業已分別返還6,640 元之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 ○;就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業已返還1,900 元之部分款項 予告訴人丙○○,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8日、10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1 份、106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無摺存 款收執聯2 份、匯款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15 5 、186-191 頁),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告就詐騙告 訴人甲○○部分,雖尚餘10元未清償,然經告訴人甲○○表 明不再追討此金額,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衡 之金額亦甚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8 、10、14所示詐取金 額、編號13尚餘之詐取金額1,9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對象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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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6張 │104 年9 月18│5,4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4時24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丑○○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8 月26日先向被告下標│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購買6 張餐券,並匯入後│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開款項至庚○○郵政帳戶│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午○○先於104 年9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16日向丑○○表示缺貨│ │ │ │ │
│ │ │後,並退還款項,再於同│ │ │ │ │
│ │ │年9 月18日向丑○○佯稱│ │ │ │ │
│ │ │餐券已經到貨,丑○○遂│ │ │ │ │
│ │ │再匯入後開款項至上開郵│ │ │ │ │
│ │ │局帳戶予午○○,惟僅收│ │ │ │ │
│ │ │到午○○贈送之餛飩2 盒│ │ │ │ │
│ │ │,迄今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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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 │午○○在旋轉拍賣APP 網│餐券2張 │104 年9 月19│1,9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凌晨1 時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癸○○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予午○○,惟迄今均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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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9 月30│1,9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中午12時26│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壬○○於104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9 月26日21時31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於後開時間│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匯入款項予午○○,惟迄│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今均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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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巳○○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年10月1日│3,8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18時22分許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巳○○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 日14時18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下標購買後開餐券,並匯│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入款項至雅虎奇摩拍賣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台提供之「輕鬆付」虛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再由該虛擬帳戶轉│ │ │ │ │
│ │ │匯款項至午○○指定之許│ │ │ │ │
│ │ │安豪郵政帳戶中,惟蔡季│ │ │ │ │
│ │ │勳迄今均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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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餐券9張 │104年10月7日│8,0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後│ │13時56分 │(起訴書誤│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乙○○於104 年10 月7│ │ │載為8,015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某時許,下標購買後開│ │ │元) │ │
│ │ │餐券,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 │
│ │ │午○○,惟迄今均未收到│ │ │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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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 年10月10│3,8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0時許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丁○○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9 日21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 │
│ │ │午○○,惟迄今均未收到│ │ │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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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6張 │104 年10月13│6,65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5時8 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甲○○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13日13時許下標購│ │ │ │ │
│ │ │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蕭│ │ │ │ │
│ │ │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所│ │ │ │ │
│ │ │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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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年10月13 │1,8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4時23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子○○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3日14時23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予午○○,惟迄今均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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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8張 │104 年10月18│7,6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8時58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戊○○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15日某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於後開時間匯入│ │ │ │ │
│ │ │款項予午○○,惟僅收到│ │ │ │ │
│ │ │午○○贈送之王品餐券2 │ │ │ │ │
│ │ │張,未收到所購商品,嗣│ │ │ │ │
│ │ │經戊○○一再要求退款,│ │ │ │ │
│ │ │午○○於104 年10月29日│ │ │ │ │
│ │ │返還3,800 元,再於106 │ │ │ │ │
│ │ │年年8 月16日返還3,8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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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10月20│1,9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辰○○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予午○○,惟迄今均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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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辛○○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5張 │104 年10月23│4,75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某時許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辛○○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23日某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 │
│ │ │午○○,惟迄今均未收到│ │ │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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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己○○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8張 │104 年10月27│6,8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29│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己○○於104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25日13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由己○○胞妹張│ │ │ │ │
│ │ │雅茜匯入後開款項予蕭慧│ │ │ │ │
│ │ │萍,惟迄今均未收到所購│ │ │ │ │
│ │ │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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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丙○○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 年10月26│3,8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8時30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陳政坪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年10月26日14時許,下標│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午○○,惟迄今均未收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所購商品。嗣經丙○○一│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再要求退款,午○○始於│ │ │ │ │
│ │ │104 年11月間返還1,900 │ │ │ │ │
│ │ │元之部分款項。 │ │ │ │ │
├──┼────┼───────────┼────┼──────┼─────┼───────────┤
│14 │卯○○ │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10月28│1,900元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6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卯○○於104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26日19時49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後開餐券,並匯│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入款項至雅虎奇摩拍賣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台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該虛擬帳戶轉匯款項至蕭│ │ │ │ │
│ │ │慧萍指定之庚○○郵政帳│ │ │ │ │
│ │ │戶中,惟卯○○迄今均未│ │ │ │ │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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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