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3號
PCDM,106,訴,32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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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子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金子軒因與女友巫淑雯分手後,為挽回巫淑雯,遂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清晨5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友人何崇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託何崇 維於其相約巫淑雯見面時,找人幫其配合演出假持刀搶劫讓 其英雄救美之戲碼,事後將給予每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何崇維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3 段友人黃根源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內,詢問黃根源可否協 助,然因黃根源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黃根源遂聯絡詢問其弟 黃群翔有無意願幫忙,黃群翔應允後,何崇維即與金子軒聯 繫,金子軒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聯絡邀約巫淑雯於同 日晚上10時見面。之後何崇維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至黃根源上開工作地點搭載黃群 翔,然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相約之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石門路口某資源回收場前與金子軒碰面,金子軒即告知配 合演出之整個假搶劫戲碼安排內容,再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崇維黃群翔二人至選定之地點即同路 段青雲路474 號附近路燈桿號78080 號旁之空地先行勘察及 預演,金子軒並於途中在其車內將其預購供作假搶劫演戲使 用之菜刀2 把交予何崇維黃群翔,勘察後再將何崇維等二 人載回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前,牽騎機車,並指示何崇維等二 人至同路段青雲路587 巷口旁之萊爾富超商等候,待見金子 軒搭載巫淑雯之車輛經過,約過30至40分鐘後,何崇維等二 人再騎車至上開選定地點扮演假搶劫,然後金子軒即駕車離 去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巫淑雯住處欲接巫淑雯。惟於同日 晚上9 時50分許,因巫淑雯有事改約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 )0 時,金子軒即聯絡通知何崇維等二人延後進行,並駕車 至上開萊爾富超商搭載何崇維等二人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用餐,用餐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再駕車同至上開選 定地點第二次勘察,其等並在現場將上開菜刀在地上磨鈍, 以免誤傷,金子軒另再交付木棍1 根供作假搶劫演戲使用, 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即將何崇維等二人載返上開萊爾富 超商等候,然後再駕車前往上址巫淑雯住處接巫淑雯。嗣遲



至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金子軒始接到巫淑雯,並於 巫淑雯尚未上車前趁隙撥打何崇維電話鈴響通知,然後於同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車搭載巫淑雯駛至上開選定地點停車, 與巫淑雯在車上聊天。而何崇維等二人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等 候時,見金子軒車輛搭載巫淑雯駛過後,即依議定戲碼於同 日凌晨2 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先騎乘機車經過金子軒 停車處,再折返經過,預知金子軒其等已準備進行假搶劫, 再約過5 分鐘,其等再騎乘機車返回經過金子軒停車之該選 定地點,往前行駛約200 公尺處,將機車停放藏匿後,於同 日凌晨2 時20分許,步行至該選定地點,見金子軒依約定暗 號向路邊丟兩次煙蒂後,即分持菜刀、木棍上前佯裝歹徒行 搶,並藉詞作勢欲毆打巫淑雯金子軒即依約定戲碼上前環 抱保護巫淑雯何崇維等二人隨亦配合演戲徒手毆打金子軒 背部,取走金子軒所有黑色皮夾(內有證件、現金)、HTC 手機後,佯裝逃離現場。嗣巫淑雯即要求金子軒開車至鄰近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警,金子軒並帶 同警員至現場勘察。而何崇維等二人於佯裝逃離現場後,即 騎乘機車至同路段青雲路上某統一超商等候金子軒聯絡,至 同日凌晨3 時多許,因久候不到金子軒聯絡,其等即決定先 行返回,惟其等騎至青雲路清水派出所前等候紅燈時,為巫 淑雯發覺告知警方,經警隨後追蹤,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查獲帶回警 局。
二、詎金子軒在上開警局清水派出所見何崇維黃群翔到案後, 明知何崇維等二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係配合其演出假持刀搶 劫讓其英雄救美之戲碼,並無真正持刀強盜財物之犯罪故意 ,然其為掩飾上情免遭女友質疑,竟意圖使何崇維黃群翔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6 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該管員警 誣指申告何崇維黃群翔對其持刀強盜財物;又其為遂行上 開誣告之目的,復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105 年8 月17日 下午2 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何崇 維等二人涉嫌對其持刀強盜財物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 偽證稱:伊當下不知係何崇維黃群翔對其行搶,事前亦無 要求何崇維黃群翔配合演出等語,影響國家審判權正確之 行使。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 對證人何崇維黃群翔黃根源巫淑雯等證述部分,指稱 :何崇維黃群翔黃根源等所述不實,伊沒有請他們配合 演出;巫淑雯不認識何崇維,如何知悉何崇維等二人無強盜 犯意云云,惟核其上開所述,均僅係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 證明力質疑,對其證據能力則未有何異議,除上開之外,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曾就「案發地點附近之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何崇維黃群翔為警 查獲時之穿著照片」部分,陳稱:伊跟他們碰面的地方,都 有跟警察清楚交代,但伊與他們碰面並非串供云云,然核其 所述亦與此部分證據無涉,且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除此之 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子軒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偽證等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無於上開時地請託何崇維黃群翔幫忙配合伊演出 假持刀搶劫之戲碼,當時伊與巫淑雯坐在車上聊天,確實有 兩名戴安全帽、口罩之人,拿著刀具,要求伊將身上皮夾等 財物交出,伊就將皮夾、手機給他們,然後他們要求我們下 車,問伊身上還有無財物,伊說沒有,原持刀在伊那邊之人 就拿刀開始攻擊伊,有打到伊後腦杓、後背,接著另一人就 將打伊之人拉走,之後經過清水派出所時,巫淑雯就說要報 警,伊就跟著進去,之後警方查到何崇維黃群翔,伊才知 是他們二人所為,伊不知何崇維為何要說是配合伊演出,且 何崇維說是經由手機與伊聯絡,但警方查看伊與何崇維二人 手機,並無聯絡紀錄;伊與何崇維係因一起騎機車而認識, 認識有3 年以上,但其中有一段時間沒聯絡,之後因他與前



女友發生爭吵,來詢問伊意見,才又開始聯絡,案發當天伊 雖有約何崇維,係因伊心情不好,找他喝酒聊天,又當天何 崇維有向伊借錢買工作用刀具,但說不清楚價錢,伊就於當 天傍晚幫他到土城一家五金行買刀具,接著就跟何崇維及他 一名男性友人在土城碰面,然後就去樹林吃晚餐、聊天,之 後伊跟何崇維表示要去找巫淑雯處理其間債務糾紛,就先離 開,然後到巫淑雯住處樓下跟她碰面,後來到案發現場聊天 談論債務時,就被搶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策劃請託證人何崇維黃群翔幫其配合 演出假持刀搶劫讓其英雄救美之戲碼,以挽回前女友巫淑 雯感情之事後,為掩飾上情仍向警誣告何崇維等二人共同 涉犯向其持刀強盜財物罪行,並為遂行誣告目的接續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時虛偽陳述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 崇維、黃群翔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前後指述綦 詳一致(見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13至25頁、33至 39頁、10 0至102 頁、107 至108 頁、174 至179 頁、本 院106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4 至36頁),且二人指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黃根源另案偵查時證述情節亦屬 相合(見另案上開偵查卷172 至173 頁),並有被告、何 崇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 錄、上開路段青雲路587 巷口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電話簿、通話記錄、LINE聊天室等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7 月8 日勘驗扣案 菜刀之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 、何崇維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紀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還原LINE對話檔案譯文、被告申告之105 年5 月18日警 詢筆錄、被告具結作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具結結文、105 年8 月17日訊 問筆錄、具結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指訴何崇維等 二人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何崇維等二人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何崇維等二人固有於上開 時地,持刀、木棍要求被告交出皮夾、手機等財物,並於 徒手毆打被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何崇維等二人到案後 ,均指稱上情係被告策劃請託其等配合扮演假搶劫戲碼, 以使被告可藉機佯裝保護前女友,企圖挽回感情等語,並 詳述與被告聯繫進行過程,且經證人黃根源證述確有其事



屬實,復核諸被告、何崇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何崇維間之聯絡紀錄情形, 亦與何崇維等二人指述情節相互吻合,可認何崇維等二人 上開指述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指訴即顯有可疑。被告 雖另辯稱:伊當日因心情不佳,故找何崇維聊天喝酒,並 幫其買刀具云云,然觀諸被告、何崇維間上開通聯紀錄所 示,其間於105 年5 月17日至18日凌晨1 時21分許間,聯 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點多與何崇維等二人陳述進行過程時 間互相吻合,再當日至案發現場,尚有與被告、何崇維均 不識之黃群翔在場,被告所稱找何崇維僅係單純聊天喝酒 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況被告所稱為何崇維購買之刀具係 蔬果用調理刀云云,亦與何崇維持有之新購菜刀不合,亦 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此外被告辯稱其與何崇維等用餐畢 後,即離去找巫淑雯云云,此時約將近翌日凌晨0 時許, 卻仍於翌日凌晨1 時21分許,即將接到巫淑雯上車前撥打 何崇維電話鈴響聯繫示意,衡其既已與何崇維等人餐敘完 畢後分離,何以於分離後已過約將近1 個半小時,且係其 個人與前女友見面,仍撥打電話通知何崇維,其上情所為 亦顯與其所辯情節相違,亦見其所辯可疑而有不實。 ㈢另被告雖指稱何崇維前曾與伊有金錢糾紛,可能因此對其 行搶云云,然依何崇維於審理時證述二人僅有一起零件買 賣糾紛,並無何衝突,其事後亦無再追究,況依被告供述 其於案發當日尚與何崇維相約喝酒聊其心事,果真屬實, 顯見其間亦尚有相當情誼,另被告與黃群翔黃根源則素 不相識,亦無隙怨,再者何崇維黃群翔於本案發生時均 無前科,而黃群翔案發時甫滿18歲,素行單純,均顯無故 意共同謀害或構陷被告之理,此外何崇維雖係與黃群翔之 兄相識,然與黃群翔案發前亦不相識,二人案發前並無何 干係,豈會同行與被告見面相敘,且於餐敘後,甘冒重罪 刑責,突發臨時起意共同持刀強盜被告財物之理,是衡酌 被告、何崇維黃群翔等人上情關係,被告指訴何崇維等 二人無故持刀強盜其財物云云,亦與事理有悖,顯難遽採 屬實。
㈣再揆諸何崇維黃群翔係分別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深坑區,與案發地點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被告係於案發 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開車搭載巫淑雯至案發地點,而何 崇維等二人卻等候至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始下手行搶,案 發後仍停留於案發地點青雲路上,直至同日凌晨3 時多許 ,始騎車行經警局為警發覺追緝查獲,其等上開犯罪情節 均與被告指訴之一般強盜犯罪行為歧異。復據證人巫淑雯



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叫伊先不要報警;之後 被告帶警察去勘察現場,伊待在警局等,後來伊發覺警局 外停等紅燈之機車,很像歹徒機車,經伊告知警察後,將 何崇維等二人帶回,問他們為何行搶,何崇維就跟伊說「 等你男朋友來再說」,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他們怎麼會知 道伊跟被告關係;被告跟警察勘察現場回到警局後,伊跟 警察都沒有跟被告說該二人就是犯案的人,被告看到何崇 維等二人被抓,就衝過去該二人那邊,很生氣說「怎麼會 是你」,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對被告有很多疑問;被告 跟伊約,已在伊家樓下等,伊下樓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等 伊下樓看到被告時,他剛跟人講完電話在掛電話,當時伊 不知被告跟誰講電話,事後看被告通聯紀錄發現就是跟何 崇維通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05 至307 頁),亦見被告 案發後之態度及案發前與何崇維通話等情,均有可議,與 常情均有相違。
㈤徵諸上述諸情,堪認何崇維黃群翔黃根源等證述情節 ,核與上開相關事證,較為吻合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 則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多有不合相悖,尚難採信屬實。 ㈥另被告雖聲請對被告、何崇維實施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 定係屬對人內心之心理檢查,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 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 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又實施測謊之日期 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攸關受測者情緒已否平復,亦有影 響鑑定之精確性,故其結果正確性之擔保仍有困難,不能 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 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查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上開論 述證據,已足資佐認被告被訴事實,況案發距被告聲請測 謊已有一年之久,顯亦有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 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子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其上開所犯誣告、偽證等罪,誣告、 偽證行為對象雖均係何崇維等二人,惟均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故各僅成立一誣告、偽證等罪。再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 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在同一案件,先後在 檢察官偵查中二次偵訊時,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又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 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第244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誣告何崇維等二人涉犯有持刀強盜財物行為 ,為證明其申告確有其事,自難期待被告其後會悖於原誣告 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同於 誣告內容情節,應係遂行誣告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依上說 明,被告上開所犯誣告、偽證等二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誣告及 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 未洽,應非可採。爰審酌被告首謀策劃請託何崇維等二人為 其佯演假搶劫戲碼,圖以挽回前女友感情,事後卻隱匿該情 ,無端虛偽指訴何崇維等二人涉犯持刀強盜財物之重罪,且 為遂行其誣告目的,接續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不僅使國家機 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審判權作用,亦使何 崇維等二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間接影響 其個人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國家及被誣告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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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