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孫賜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第6293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乙○○亦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某公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㈢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間(起 訴書略載為「15時40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政」之成年男子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與「阿政」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予「阿政」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 15時51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間(起訴書略載為「15時50分
許」),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 NE,與乙○○持用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向 乙○○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而擬將之轉售「阿 政」,乙○○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與甲○○達成以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予甲○○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 再於同日15時59分許,持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政」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國中捷運站交易毒品,其後乙○○備妥欲販賣交予甲 ○○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 .513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472公克,驗餘淨重12.3659 公 克,外包裝編號7 ),搭乘不知情之蘇文林駕駛之車輛至甲 ○○上址住處,然甲○○因尚待向「阿政」收取價金後才可 給付價金予乙○○,且無交通工具前往與「阿政」交易毒品 ,遂由乙○○攜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甲○○一同搭乘蘇文林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 中捷運站,但因甲○○遲到,致未遇見「阿政」,甲○○、 乙○○乃均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不遂。嗣甲○○、乙 ○○及蘇文林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 中原路口,經警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物, 而甲○○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甲○○及乙○○之尿液 送驗,甲○○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之尿液檢驗結果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48 頁、第268 頁、第30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 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99頁 、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305 頁),亦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05 頁),並經證 人蘇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 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508003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2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 、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3號卷第109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 6291號卷第105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 此,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誠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 甲○○與「阿政」間、被告乙○○與甲○○間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一致供明:我打算向乙 ○○以7 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再以9 千元 之價格販賣予「阿政」,我便可賺得轉手價差利潤2 千元等 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我有要販賣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 頁),堪認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確各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被告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乙○○則前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以93年度平偵湖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2 人 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則其2 人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施用、持有。
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2 人為施用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核被告甲○○、乙○○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所示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 ,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前①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1 年6 月,轉讓禁藥部分,嗣經撤回上訴 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 監接續執行殘刑10月又12日及另案拘役50日,於105 年3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是其2 人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中正北 路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3 人的車載有大型貨物已經超高 ,打算攔查,但因被告3 人的車開上中山橋,車流量大,不 便攔查,我們就尾隨被告3 人的車,直到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才攔查被告3 人的車,並盤查被告3 人的身分,發現都有 毒品前科,之後就搜得被告乙○○的毒品等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294 頁),而警方於前述時、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與中原路口對被告甲○○、乙○○執行搜索後,固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但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等物,均屬被告乙○○所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 畫面,則僅係與被告甲○○、乙○○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罪行為有關之客觀事證,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通訊 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警方於前述時、地盤查 並對被告甲○○、乙○○執行搜索後,雖已掌握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乙○○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 及被告甲○○、乙○○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併參見下 述三㈥部分),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甲○○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僅係因得知被告甲○○有毒 品前科而單純主觀上懷疑其有此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警方已發覺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準此,堪認被告甲○○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甲○○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甲○○、乙○○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後減 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業如前述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㈤被告乙○○事實欄一㈢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 辯稱係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其 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之 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 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 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 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犯罪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等其他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難認其已 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是以原價7 千元之代價轉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7 頁),其後於 105 年7 月21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我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跟朋友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 ,我再以7 千元之價格轉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與 甲○○是合資購買,我還欠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甲○ ○沒有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只是要跟我拿屬於他的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以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甲○○,我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也沒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 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又於106 年1 月6 日偵 訊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是以原價也就是成本價轉讓 毒品給甲○○,我沒有以營利的意思販賣毒品給甲○○,我 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142 頁 至第143 頁),顯見被告乙○○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販賣毒
品,亦未坦承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顯未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主張援引前揭規定對被 告乙○○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被告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 年7 月20日晚 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查獲被告3 人,並將被告3 人帶回 派出所後,我有查看被告手機的訊息,才發現被告甲○○手 機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的對話訊息, 我認為這些對話訊息係被告甲○○與「小毛」在聯絡毒品, 又當時我有用被告甲○○手機撥打電話給「小毛」,當場「 小毛」手機也就是被告乙○○手機就響了,我因此知道「小 毛」就是被告乙○○,而被告乙○○則是將被告甲○○設定 為「志友」,我在查看被告手機對話訊息當時,就知道「小 毛」與「志友」在交易毒品,卷附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 拍照片編號20中,左右兩支手機分別顯示「00:05取消」、 「00:05未接來電」,就是當時我用被告甲○○手機撥打電 話給「小毛」的通聯,在我撥打這通電話前,還不知道「小 毛」就是被告乙○○,被告3 人也還沒有告訴我「小毛」就 是被告乙○○,直到我撥打這通電話後,才知道「小毛」就 是被告乙○○,另本件我是先查看被告手機並翻拍照片後, 才詢問被告3 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我也是先知道「小毛」 就是被告乙○○後,才跟被告3 人確認「小毛」係何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9 頁),足見在被告甲○○於警 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小毛」即為被告乙○○前,警方依據 所查得被告甲○○與「小毛」聯繫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並 當場以被告甲○○手機撥話予「小毛」之方式而得知「小毛 」即為被告乙○○後,即已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乙○○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從而,警方查獲被告乙 ○○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之間,顯然欠缺先 後之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甲○○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 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2 人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2 人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又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仍各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其2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 ○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 9.81公克,因鑑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9.76公克),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 重4.8781公克,因鑑驗用罄0.2292公克,驗餘淨重4.6489公 克,外包裝編號1 至6 ),係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查獲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此 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亦有前開鑑 定書、鑑驗書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事實 欄一㈡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一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6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事實欄 一㈡部分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12.513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472公克,驗餘淨重12 .3659 公克,外包裝編號7 ),係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 告乙○○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7 頁),亦有前揭鑑驗書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事實欄一㈢部分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事實欄一㈢部分罪刑項下,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乙○○供明無誤(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6 頁 反面、本院卷第2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乙○○事實欄一㈡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告乙○○、甲○○分別 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經被告 乙○○、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67 頁) 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乙○○、甲○○事實欄一㈢部分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 ,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 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供被 告乙○○、甲○○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 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9.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因鑑驗用罄0.05公克,驗餘淨重9.76公克│4 包(驗餘淨重9.│
│ │)及其外包裝袋4 個 │76公克)及其外包│
│ │ │裝袋4 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8781公克,因鑑驗用罄0.2292公克,驗餘淨│非他命6 包(驗餘│
│ │重4.6489公克,外包裝編號1 至6 )及其外│淨重4.6489公克)│
│ │包裝袋6 個 │及其外包裝袋6 個│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513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472公克,驗餘│非他命1 包(驗餘│
│ │淨重12.3659 公克,外包裝編號7 )及其外│淨重12.3659 公克│
│ │包裝袋1 個 │)及其外包裝袋1 │
│ │ │個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支(含SIM 卡1 │
│ │1 張) │張)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支(含SIM 卡1 │
│ │1 張) │張) │
├─┼───────────────────┼────────┤
│6 │電子磅秤1 臺 │1 臺 │
├─┼───────────────────┼────────┤
│7 │分裝袋1 袋(15個) │1 袋(1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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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