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8號
PCDM,106,聲判,9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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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彭武煥
      許郁雯
      呂文寶
      許宗佑
      陳信嘉
      陳瑾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 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或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 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 、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 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 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 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 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 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 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 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得認業有合法代理,此經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甚明。足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向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 始補行提起委任狀,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 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則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彭武煥許郁雯呂文寶許宗佑、陳信 嘉、陳瑾儀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4 條重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 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504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06 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卷第16頁)。然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雖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載明委任吳弘鵬律師為代理人,惟並 未同時提出委任狀,綜觀聲請人檢具之聲請資料,並未附具 其於106 年7 月10日前已委任吳弘鵬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用以證明代理人吳弘鵬律師確受 聲請人之委任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縱上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提出於本院時,聲請人或以口頭方式委 任吳弘鵬律師,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此項委任仍不符合法定書面程 式,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非得補正之事 項,本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縱然本院認定聲 請人已於106 年7 月12日提出委任吳弘鵬律師為「聲請交付 審判」告訴代理人之書狀(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380號卷第121 頁),然業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



期間(蓋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收受處分書加計法定聲 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6 年7 月 11日屆滿),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 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即 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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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