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惠麗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宋王素娥
宋建蘭
林貴棕
梁氏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宋王素娥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
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惠麗以被告宋王素娥、宋建蘭、林貴棕 、梁氏蓉等4 人(下合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 年6 月13日 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即李家楠之處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3日委請周德壎律師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 任狀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安長照中心)歷年來有無依照相關法令設置必要之 安全設備、配置專任之照護人員及該等專任照護人員是否 依規定領有專業證照或取得訓練合格相關證書等項一節,
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且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未予 調查,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二)CPR 急救技術與異物哽塞之處理係屬不同之急救行為,均 為照顧服務員必要之培訓課程,是以林貴棕、梁氏蓉在救 護車抵達慈安長照中心前,即應對聲請人之父即死者鄒癸 炎實施異物哽塞相應處置,就此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誤將 CPR 急救技術與異物哽塞之處理方法混為一談,顯有悖離 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鄒癸炎入住慈安長照中心期間,被告未曾提及任何關於肺 部或氣管之狀況,惟其死因竟為「吸入性肺炎」或「喉嚨 有異物」,縱無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得知鄒癸炎在慈安長照 中心房間內之養護情況,但據被告彼此供述可知,除梁氏 蓉有觀察到鄒癸炎喘氣狀況不好外,宋王素娥、宋建蘭、 林貴棕未發現鄒癸炎有呼吸異常情形,且被告均未發現鄒 癸炎有遭異物嚥到之情,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鄒癸炎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未予審酌,有論理矛盾或不備之違誤。(四)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或法 醫研究所函覆之「吸入性肺炎」、「喉嚨有異物」或「急 性肺泡肺炎」,可知鄒癸炎之支氣管有異物卡住,依常理 鄒癸炎應不舒服、會本能性不停咳嗽;且既稱「急性」, 亦會有發炎發燒之症狀,然此與慈安長照中心之鄒癸炎護 理紀錄單、日常生活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之急診記錄所載鄒癸炎體溫36度、未發燒等 情有所齟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矛盾 之處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 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宋王素娥為慈安長照 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宋建蘭為實際負責人兼照護員,林貴 棕為護理師,梁氏蓉為照護員,均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聲請人於104 年6 月8 日與宋建蘭簽約並安排鄒癸炎入住 慈安長照中心。詎宋建蘭、宋王素娥均明知長照中心應依 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 配置專任符合規定人數之照護人員,並預備急救器具、護
理相關紀錄等,以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竟於104 年7 月 17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5 年7 月71日)晚間11時 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配置林貴棕、 梁氏蓉在場看護,顯不足看顧照護當時慈安長照中心20名 以上需照護之對象,而違背上開注意義務。適鄒癸炎於同 日晚間某時許,在慈安長照中心接受梁氏蓉餵食後,因不 明原因肺部吸入肉類等物質而發生吸入性肺炎之情形,林 貴棕、梁氏蓉本應以其專業技能對鄒癸炎施以緊急救護手 段,或及時通報醫院採取救護措施,竟仍疏忽於此,使鄒 癸炎未得到正確之急救且怠於通報醫院,致鄒癸炎於救護 送醫途中,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進行相驗及解剖結果,鄒癸炎身上未發現有足以致 死外傷,其年紀老邁,另有諸多慢性病變,包含心臟有高 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變化、腦實質有老化變化、攝護腺的腺 體和基質有良性增生變化、甲狀腺和胰臟有萎縮變化,以 及腎臟慢性病變和囊腫,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其最主 要的急性病變發現是在肺臟,有吸入性肺炎表徵,引起呼 吸衰竭,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99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該署函 請法醫研究所說明吸入性肺炎係因吸入何物所造成,經該 所函覆稱鄒癸炎肺部切片發現部分肺泡和細支氣管內有橫 紋肌和藍灰色團塊異物吸入,周圍併有急性肺泡肺炎,研 判至少有吸入肉類等物質,有該所104 年11月26日法醫理 字第104005705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認鄒癸炎係因吸入 異物引生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然鄒癸炎究係如何吸入異 物,有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即為本件重要之點。為釐 清當晚鄒癸炎進餐後之養護情況,經該署令警方前往慈安 長照中心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然據警回函稱慈安長照中 心僅有大廳裝設監視器,老人起居室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且監視器紀錄僅有保存1 週,未有留存104 年7 月17日大 廳影像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390299號函文1 份在卷 可憑,聲請人固指稱警方當日稱已調得監視器畫面等語, 經該署令警調查結果,警員何岳儒以職務報告回覆稱聲請 人曾請伊前往慈安長照中心調取監視器畫面,然該處監視 器位置僅有櫃臺大廳,長者房間內均未裝設任何監視器, 大廳監視器內容無法得知鄒癸炎當時生命跡象及照護情形
,亦有警員何岳儒製作職務報告可憑,是本件經查證結果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足佐鄒癸炎在房間內之養護情況,尚 無法得知鄒癸炎究係如何吸入異物,又鄒癸炎何時出現呼 吸急促之表徵,是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 鄒癸炎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次查,關於 被告有無及時通報醫院採取救護措施部分,觀諸卷附慈安 長照中心生命徵象及日常生活紀錄單可知,鄒癸炎於104 年6 月8 日起入住慈安長照中心,期間養護人員每日均有 固定測量體溫、心跳、血壓、血糖及紀錄相關活動,另依 卷附鄒癸炎護理紀錄單可知,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 記載「住戶(即鄒癸炎)嗜睡無活力,故暫不參與復健活 動,予呼叫仍會睜眼對視,予餵食吞嚥能力尚可,今晚有 少許水份會流出,BP偏低請降血壓藥必要時暫停,請密切 觀察」、同日晚間9 時記載「住戶四肢較冷予加被蓋,呼 叫會正確回答,顯虛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記載「住 戶呼吸喘促,四肢冷,評估送醫診治,聯絡新泰醫院無病 床,隨後聯絡不上家屬」、同日晚間12時記載「新泰回覆 仍沒床,故call 119,緊急送雙和醫院,check spo2:86 %,仍聯絡不到家屬」、翌(18)日凌晨0 時15分記載「 陪同人員協助送往雙和醫院辦理ER手續」,同日凌晨1 時 7 分許記載「據陪同人員訴,沿途給O2及CPR ,於01: 07 宣布expired ,仍聯絡不到家屬」;復觀卷附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知,救護人員於104 年7 月18日凌晨 0 時11分許接獲出勤通知,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到場,鄒 癸炎現場有呼吸,頸動脈摸得到,上救護車後OHCA,立即 做急救作為,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送達雙和醫院,再觀 諸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知,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 許,經雙和醫院急診室診斷死者體溫(Temper ature ) 36度,脈搏(Pulse )、呼吸(Respiration )、血壓( Blood Pressure)等生命徵象已監測不到,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現場急救超過30分鐘,鄒癸炎仍無自發性心跳, 經醫師表示急救無效停止急救。依上所述,被告於發現鄒 癸炎身體有異狀後,即對鄒癸炎進行急救並通知家屬及警 方,並為必要之救護,尚難認被告有何處置失當而對於鄒 癸炎之死亡有過失之情;末查,林貴棕係領有護理師執照 之人,有林貴棕護理師證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林貴棕具 有專業之護理能力,雖聲請人指稱慈安長照中心未依上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配置專任符合規定人數之照護人員 ,然此部分僅係違反老人養護機構設置之行政管理規定, 與刑事上有無過失責任核屬二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
不足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查慈安長照中心共聘有4 名護理師、7 名本國籍照顧服務 員、2 名外籍照顧服務員輪流值班,有該中心104 年7 月 排班表一紙在卷可佐;再依宋建蘭自述慈安長照中心當時 住戶為26人等語,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慈安長照中心於當晚僅需配置1 名護理師、1 名照顧服務員,即符合標準。依上開排班表 所示,事發當晚在場宋建蘭為實際負責人、梁氏蓉為看護 、林貴棕則為護理師,且另有一名本國籍照護員即案外人 李耀萍值班,所配置人員人數及值班方式並無違反上開設 立標準。
2.依卷附網路搜尋CPR 急救步驟等資料所示,CPR 施救對象 係針對喪失呼吸及循環功能或無心跳者。依前述慈安長照 中心護理紀錄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鄒癸炎於104 年 7 月18日凌晨0 時14分送上救護車前,現場有呼吸,頸動 脈摸得到,顯然並無喪失呼吸或停止心跳之情形,自無強 加施以CPR 之必要。
3.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回函所示僅表示:鄒癸炎肺部切片發現 部分肺泡和細支氣管內有橫紋肌和藍灰色團塊異物吸入, 周圍併有急性肺泡肺炎,研判至少有吸入肉類等物質等情 。並無所謂「喉嚨有異物」之推論。況且依解剖所發現, 上開異物係在肺泡與細支氣管內發現,是該等異物應屬細 微,方有可能進入上開組織內,並無可能發生主呼吸道阻 塞之情形。又依卷附鄒癸炎之日常照護紀錄所示,自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止,所量測之體溫 均在攝氏36.5至37度間,屬正常範圍,並無發燒現象;即 便在事發當晚9 時所量測之體溫亦僅有36.4度,則雙和醫 院之紀錄鄒癸炎急救時之體溫為36度,應無特別違常之處 。抑且,104 年7 月14日美德信診所醫師至慈安長照中心 巡診時,鄒癸炎當時亦無任何不適之主訴。足認其至事發 當晚送醫前,相關體溫、血壓等生理跡象並無表現異常之 處。被告當無從判斷鄒癸炎曾有吸入細微異物而有發炎之 情形。
4.被告於發現鄒癸炎有氣喘呼吸異常情形時即決定送醫治療 ,期間宋建蘭負責聯繫配合醫院提供病床、救護車,最後 緊急送醫,林貴棕則持續監控死者,於消防局救護車到達 前,死者並無喪失意識、停止呼吸心跳等徵兆,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遲滯不送醫之情形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號等偵 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 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 ,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 不能令負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鄒癸炎死亡 之直接原因乃係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另有 加重死亡因素則有老邁、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甲狀腺功 能低下等情,業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 1040003958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969 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90至101 頁、第103 頁)在卷可稽。 觀諸案發當時在場之宋建蘭、林貴棕、梁氏蓉於發現鄒癸 炎呼吸有異常情形後,即予通報並進行救護、聯繫聲請人 與救護人員等相關處置,並未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認 對於鄒癸炎之死亡結果未有過失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纂述甚詳,並有慈安長照中心日 常生活紀錄單、鄒癸炎護理記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 則上開宋建蘭等人對前述死亡結果既無過失,可見慈安長 照中心所配置之護理師與照護人員人數有無符合前揭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即與鄒癸炎之死亡結果間難認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慈安長照中心於案發當時所配 置之護理師、照護人員人數及值班方式並無違反前揭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一節 ,業經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認並纂述理由甚詳,且是否 符合上開規定與被告有無過失間無必然關係,論述如前。 從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調查慈安長照中心有無依前揭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設置相關專業人員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2.再者,聲請人雖指稱梁氏蓉、林貴棕未就鄒癸炎之異物哽 塞情形進行相應處置云云。惟查,鄒癸炎於104 年7 月17 日下午5 時接受餵食後,即未再進食,且在同日晚間9 時 對於慈安長照中心人員呼叫能正確回答等情,有前揭鄒癸 炎護理紀錄單(見相字卷第68、69頁)附卷可稽;復據法 醫研究所之前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明載「(鄒癸 炎)頸部:…。食道無異狀」等語(見相字卷第92頁反面 、第97頁反面),是鄒癸炎於本案當時應無發生聲請人所 指異物哽塞情形。更何況,據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26日 法醫理字第10400057050 號函覆說明載有「…,死者肺部 切片發現部分肺泡和細支氣管內有橫紋肌和藍灰色團塊異 物吸入,周圍併有急性肺泡肺炎,研判至少有吸入肉類等 物質」等語(見相字卷第169 頁),可見鄒癸炎呼吸異常 之原因在於其肺部部分肺泡和細支氣管內有異物,此情應 與異物哽塞非屬同一,自無按異物哽塞之處置方法予以處 理之可言。遑論林貴棕、梁氏蓉於案發當時,得否預見或 確知鄒癸炎肺部肺泡和細支氣管內有異物吸入情形,是難 逕以其2 人未施以異物哽塞之救護處置,而反向推認為有 過失。綜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鄒癸炎有異物哽塞情形, 自無要求被告予以處理,而駁回再議處分書闡述鄒癸炎於 案發當時無需施以CPR 急救技術之必要,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誤將CPR 急救技術與異物哽塞之處理方法混為一談,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非有理。
3.又鄒癸炎之死亡主因係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所致,且 遍觀卷內事證,無一提及鄒癸炎「喉嚨有異物」之情,聲 請人對此應有誤會。再則聲請人雖稱常人有異物卡住,會 本能性不停咳嗽,且鄒癸炎尚有急性肺泡肺炎之情,亦會 有發炎、發燒症狀云云,業如前述,惟細觀前揭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 10400057050 號函文內容,僅該函文有提到「急性肺泡肺 炎」等語,但均無提及鄒癸炎有何發燒情形,是聲請人以 鄒癸炎有急性肺泡肺炎一情,即逕稱鄒癸炎於案發當時應 有發燒而與雙和醫院急診紀錄、慈安長照中心照護紀錄之 相關體溫記載齟齬,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