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李秀麗
俞偉仁
俞美增
聲 請 人 俞偉倫
即 告訴人 方嚲儀
藍盛美
吳佳林
俞偉豪
張光男
上 9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李志聰
許丁輝
許玄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2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6 年3 月7 日106 年度偵字第7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李秀麗、俞偉仁及俞美增對被告李志聰、許丁輝 及許玄明(下合稱被告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不起訴處 分,其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其等未 向恆錩建設公司(下稱恆錩公司)購屋,縱令登記為所有權 人,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明異議為由,通知其等聲請為 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稿1 紙在卷可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7號卷宗,下稱再議卷 第61頁)。是聲請人李秀麗、俞偉仁及俞美增既非告訴人, 亦非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然聲請人三人仍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 予敘明。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俞偉倫、方嚲儀、藍盛美、吳佳林、 俞偉豪及張光男(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三人涉嫌詐欺等 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560 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俞偉倫、方 嚲儀、藍盛美、吳佳林、俞偉豪及張光男經受雇人於106 年 5 月26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338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 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再議 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1頁】。聲請人於106 年6 月5 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5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 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 森之郡翡翠社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9 巷(下稱本案 社區),於91年10月17日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以下同)工務局核發91中建字第317 號建築執照,核准 名凱建設有限公司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漳和段山腳小段127-2 、127-11、127-15、129-2 、 130-3 、130-5 、中坑段牛埔小段1-3 、382 、382-1 、38 2-5 、383 地號之土地,興建本案社區,嗣於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於97年10月14日核發97中使字第638 號使用執照,以恆 錩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李志聰為負責人)、被告許玄明為 設計人及監造人及被告許丁輝為承造人,依使用執照附表中 有關建築物概要地下1 層用途記載為交誼廳及交誼廳附設景 觀水池。又恆錩公司將本案社區之銷售委由創意家代銷公司 、新聯陽代銷公司(下稱新聯陽公司)銷售,張美星、李東 穎為本案社區之銷售人員,並由李東穎作為新聯陽公司與恆 錩公司間之聯絡窗口;另聲請人俞偉倫、方嚲儀、藍盛美、 吳佳林、俞偉豪及張光男分別於98年1 月4 日、98年8 月10 日、98年5 月3 日、98年9 月4 日、98 年5月3 日及98年5 月3 日與恆錩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聲請人俞 偉倫於偵訊時、被告李志聰、許丁輝、許玄明、證人張美星 、李東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81號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68頁、第90頁、第124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正面 、第193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以新北府工 施字第10513739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本案社區之使用執照存 根、建造執照及交誼廳附設景觀水池之竣工平面圖、竣工照 片等資料,及被告李志聰提出之各聲請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65頁、第155 頁背面、第16 0 頁、第165 頁、第170 頁、第175 頁及第185 頁)。從而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聲請人指稱本案社區銷售人員於銷售時向聲請人提及本案社 區公共設施有游泳池,且社區當時已為成屋並設有游泳池及 泳池循環過濾桶、水療池鍋爐、水療循環過濾系統、健胸沖 擊泉、雨傘區、超音波按摩、浮浴空氣、活泉空氣、水池水 中燈、水療水中燈、按摩池等SPA 按摩等泳池周邊設備(下 合稱泳池週邊設備),而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部分: 1.查聲請人俞偉倫固指稱恆錩公司於銷售本案社區時,有參觀 游泳池等公共設施,銷售人員張美星明確說社區有游泳池, 開放時間由管委會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惟證人即 本案社區之銷售人員張美星於105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該建案之公設為大廳及景觀水池,建案之銷售廣 告沒有包括游泳池,至於現場設施為何有泳池相關設備部分 ,伊不清楚,伊在現場看的時候,就已經有這些設施等語( 見偵二卷第129 頁背面);另證人即本案社區之銷售人員李 東穎於106 年1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公設部分 為交誼廳、兒童遊戲室、健身房,景觀水池。且該建案並非 主打公設,另伊帶客戶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完工,且水池 內並沒有放水,客戶詢問,伊也是回答是景觀水池。本案社 區當時的賣點是搭配裝潢,即「一卡皮箱進住」,並非公設 等語(見偵二卷第193 頁);再者,聲請人與恆錩公司所簽 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未載有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含有游泳 池;且本案社區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本案社區A 區交誼 廳附設景觀水池之竣工平面圖,均未將本案社區之景觀水池 登記為游泳池之相關紀錄。綜上,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三人於銷售期間對銷售人員有何行銷手法(即向客戶介 紹本案社區公共設施設有游泳池)之具體指示,或有交付何 書面,使聲請人誤認本案社區設有游泳池等情;至當時聲請 人參觀本案社區現場設施時,現場雖設有水池及泳池週邊設 備,惟該水池並未啟用,亦無證據證明銷售人員向聲請人介 紹景觀水池將作為游泳池使用,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 確認本案社區設有游泳池,固難僅依聲請人俞偉倫之指述及 現場設施,即認被告三人有何指示銷售人員為何詐欺犯行。 2.聲請人另於交付審判時提出本案社區當時銷售廣告及宣傳單 ,該內容記載有「氧森、SPA 、2800坪森林城堡」、「養生 天幕SPA 戲水池、享受最自然的芳療不同於封閉型的社區泳 池,位置隱密享受微風輕拂,在開放的透明天幕下,真正給 您如露天湯屋的泡湯之樂」等書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 頁)。惟聲請人提出告訴時稱其等經銷售人員告知本案社區 有含游泳池及於社區現場看到水池及游泳池之相關設備,而 認為本案社區之公設含有游泳池等語;又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 日偵訊時陳稱:銷售時銷售人員稱社區內有建造游 泳池,但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足見本案 社區於銷售時,聲請人並未取得上開廣告書面資料;況聲請 人前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廣告,是聲請人於 提起本案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上開資料,實難認被告三人或其 銷售人員曾交付上開廣告與聲請人,或聲請人於購買本案社 區房屋前已取得上開廣告。從而,自難認被告三人或其銷售 人員有以上開廣告詐欺聲請人本案社區設置游泳池,進而使 聲請人購買本案社區房屋。縱上開廣告內容確有使用「SPA 」及「戲水池」之用語,且聲請人確實取得上開廣告,惟上 開廣告內容並未載有設置游泳池等語,況影響消費者購買房 屋之決定因素眾多,仍無從逕認聲請人決定購買本案社區房 屋係受上開廣告所影響,即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核與刑法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3.聲請人復稱倘知悉本案社區無游泳池將不會用相同價格購買 本案社區房屋等情,惟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比較基 準,而無法得知被告三人是否有獲得何不法利益,即無法逕 予推定被告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另聲 請人雖稱游泳池、SPA 等公共設施為其等購買本案社區房屋 之原因等情,惟消費者決定購買房屋價格之原因甚多,除聲 請人所指公共設施外,尚有房屋建築物本身、格局、坐向、 地段、鄰近週邊環境、生活條件與機能及未來增值空間等諸 多考量因素,衡情實難認一般消費者會以公共設施作為其決 定購買房屋之主要原因。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等購買本案 社區房屋係希望能經常使用游泳池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舉 證購買之房屋是否備有游泳池對其等與恆錩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之影響,應認本案雙方所為交易,係依交易當 時之契約,雙方當事人衡量各種因素後所合意之價格,縱事 後認為存有瑕疵,自應循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逕而為救濟, 仍不能執此逕論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至於被告三人是否 有詐欺之前例,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 三人是否構成詐欺之佐證。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 無據。
㈢ 聲請人指述本案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時,水池實際深度為90公 分,被告三人虛偽記載為60公分,又申請使用執照時將游泳 池以景觀水池名義登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經查,本案社區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未記載有 游泳池之公共設施,僅申請深度為60公分之景觀水池,有新 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51373907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社區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及社區交誼廳附設
景觀水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竣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頁至第65頁)。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 日亦以新 北工使字第1051009753號函函覆:本案社區領有97中使字第 638 號使用執照,經查使照執照原卷,依竣工圖及竣工照片 所載,社區A 區一層社區交誼廳附設景觀水池,竣工照片顯 示景觀水池深度60公分;另查無該社區游泳池之相關查報違 章建築紀錄等語(見偵二卷第35-1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恆錩建設中和圓通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層(貳層)平面圖 (A 區)標示交誼廳附設景觀水池等情(見再議卷第40頁) ,均足認恆錩公司於申請本案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 ,均僅申請設置深度60公分之景觀水池,未為游泳池之申請 ,且本案社區未曾因違反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 遭裁罰之紀錄,或因游泳池未依法取得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 而遭裁罰之紀錄,實難認被告三人於申請本案社區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時,有將景觀水池設置為游泳池之意,或有何虛 偽不實之記載。再者,聲請人吳佳林於105 年7 月20日偵訊 時稱:因為住戶向市政府反應泳池規則與一般泳池不符,伊 才知道泳池實際上應該是景觀水池,買屋時水池已經建好, 但還沒開始用,是伊等管委會成立後約101 年間才開放等語 (見偵一卷第68頁),益徵恆錩公司於本案社區興建之景觀 水池並無供作游泳池之意,被告三人並無於業務上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又聲請人雖提出水池實際深度為90公分之照片, 另提出恆錩建設中和圓通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層(貳層) 平面圖之面積計算欄載有交誼附設游泳池,惟其所提照片僅 為截圖,與本案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卷內其他相關卷 證資料均不相符,又其所提上開平面圖之貳層平面圖(A) 區 係標示「交誼廳附設景觀水池」,故難僅以聲請人所提照片 及平面圖面積計算欄之記載,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 用法之違誤,以及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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