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廖素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陳慧敏( 按僅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以被告乙○○涉嫌侵占而 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均不服,即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 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其中告訴人甲○○於106 年8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 分書(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施宜雯收受),旋於106 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9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 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即:被告所稱不動產(以下將改制前臺北縣○○鎮○ ○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稱為「淡水房地」,將改制 前臺北縣○○市○○街000 巷0 號4 樓件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合稱為「板橋房地」)買賣經過,俱與登記資料相符,且觀 之告訴人2 人提出之淡水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 約定欄明載「本件買賣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升學利益而處分 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核與被告辯稱其為撫養子
女而出售淡水房地等語一致;又證人陳月英(即曾受讓板橋 房地者)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告訴人2 人經檢察官2 次傳喚 亦均未親自到庭指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證人陳建邦(按 即被告之子、告訴人2 人之兄)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因 與告訴人2 人在該另案民事事件起訴時指稱被告曾與告訴人 2 人及陳建邦協議以出售淡水房地所得另行購置板橋房地等 情不符,故難執以認定告訴人2 人所主張被告確曾與告訴人 2 人協商換購不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等問題,進而以自 己名義登記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係為告訴人2 人持有 板橋房地,復未見任何被告曾與告訴人2 人或陳建邦商議, 以告訴人2 人及陳建邦資金共同購買板橋房地,再將彼等應 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協議,是本案顯乏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係為告訴人2 人持有板橋房地,遑論有何侵占板 橋房地之行為。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侵占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