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生雄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張潭生
張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就告訴
意旨㈠、㈣部分以106 年8 月4 日檢紀水106 上聲議6077字第10
60000800號函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明生絕非未參與公司經營,稱都不知情顯是臨訟杜撰 ,不能因此謂被告張明生不知自己挪用公司資產購買張木生 之股票:
㈠被告張明生雖辯稱對公司經營都不知情,只是人頭、受被告 張潭生指示云云。惟若被告張明生為人頭,全不知情,一切 均係被告張潭生自行處理,何以被告張明生還須如其所辯即 便出門送貨、接待廠商,都還要「視訊會議」,甚至沒參加 ,被告張潭生尚須向其「報告開會結果」,倘全部由被告張 潭生處理,為何人頭股東游坪會委託另一名人頭股東張明生 出席股東會。上均可知,被告張明生對於竣業公司與竣嘉公 司之經營狀況絕不可能如其所述全不知倩,所辯不知挪用公 司資金購買張木生之股票云云,應不可採。
㈡另就張潭生另案被起訴侵占等罪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56號),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張潭生就 渠等挪用之新臺幣(下同)1,178 萬6,016 元,雖於106 年 6 月15日審理時認罪,但其竟為求刑之減輕,向法院表示已 按持股比例於同年月9 日匯款9 萬元至告訴人張生雄之帳戶 內,並誆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案已於106 年7 月13日 宣判,被告張潭生被處有期徒刑6 月,且如前所述,被告張 明生對公司之經營不可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張明生仍涉有業 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原檢察官既已明知該案宣判在即,雖 該判決之結果對原檢察官並無拘束力,惟本件犯罪行為本即 不得割裂認定,此種局面乃係因原承辦檢察官一部起訴、一 部不起訴所致,此中矛盾之不利益,當不應由告訴人承擔,
故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詳查,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檢察官既認為竣業、竣嘉公司有減資情事為虛,就被告等 未能詳實說明近7,000 萬之公司存款之去向,卻仍遽認被告 等無涉侵占之罪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薄及公司 債存根薄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薄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 不備置章程、薄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 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 條訂有明文。
㈡原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偽造竣業、竣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 議、董事會會議簽到薄,進而以股東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消 除已發行股份,並配合消除股份而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 登載在竣業、竣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減資及修改章程等 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暫不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當否), 實際上既無消除已發行股份之事實,而僅係被告二人在業務 上文書做不實之消除股份記載,被告二人當無從依不實之股 東會決議將股份返還股東,股份既無從返還,當無告訴意旨 所謂被告二人侵占應返還股東之股份之犯行。
㈢由此可知,竣業、竣嘉公司之減資係屬被告二人之紙上作業 ,公司並未確有減資之行為,資金應仍留在公司,惟查,告 訴人張生雄曾於105 年7 月19日開庭時證稱,約於103 年農 曆過年間,被告張潭生以公司虧損結束營業為由,告知張生 雄按其持股比例可分得150 萬元,惟稽之竣業、竣嘉公司10 2 年11月15日之資產負債表(請見告證2-6 、告證3-6 ,兩 間公司當時尚各留有存款6,000 多萬、900 多萬元,且被告 張明生亦於另案張潭生被起訴侵占等罪乙案106 年5 月11日 開庭時經具結後證稱:「(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歇業時,你 有無分到錢?)有,我拿到1,500 萬元。」、「(竣業公司 、竣嘉公司歇業時,你們有無開會決定公司所剩資產如何分 配?)沒有,都是由張潭生決定。」等語,被告等未能解釋 何以短短數個月公司會從存款尚有近7,000 萬元之公司,變 成虧損連連之公司,甚至無法繼續經營而解散,被告張明生 卻仍能分得1,500 萬元之股款,告訴人張生雄卻僅能分得15 0 萬。
㈣次查,被告張潭生另案於鈞院105 年審易字2041號分別於10
5 年7 月6 日、105 年度易字第1056號105 年8 月30日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沒有侵 占事實,竣業公司是我個人獨資的,當時是為了符合政府的 規定才會找六個人頭,這些人都是我的家人,這些錢都是我 獨資的資金,所以我認為我可以挪用,其餘如我提出之答辯 狀。」、「因為我的錢跟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我就用竣業 公司、竣嘉公司的戶頭支付款項給張木生及張謝麗華。」, 另於106 年4 月27日審理時供稱:「絕對不是他們講的所謂 富驊公司留下來的資產那些,都是我個人獨資的,任何事情 都是我在做決定。其選任辯護人則於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 表示:「我們認為被告張潭生挪用了竣業公司的錢受害的應 該是竣業公司,竣嘉公司並沒有受損害,本件是購買股份, 購買股份本身並沒有犯罪,所以購買到的股份也不是犯罪所 得,是被告單純的挪用竣業公司的資金去買股份這部分犯罪 致竣業公司受損,被告本來應該將挪用的資金返還竣業公司 。」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在其認知中,公司是由其一人所 獨資(實際上並非如此),公司之資產實與其個人資產無異 ,故其作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可對於公司之資金自由挪用 ,無須知會其他股東,一直到該案辯論終結時,為求刑之減 輕,方聽從法官、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建議認罪,在此之前 ,均一再辯稱挪用公司資產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㈤再者,告訴人並非從未向被告提出檢閱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係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並不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不 只無權過目公司之內部帳目,亦無法干涉公司之營還狀況, 且被告多次辯以其只有小學畢業,不懂公司法之規定,只知 道公司就是其個人之資產,當無可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將 公司之相關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告訴人閱覽、查核,亦不願對 告訴人說明公司經營不善之理由,故告訴人迄今對於公司無 法繼續經營之原因,始終一無所知,無計可施之下,只能將 希望寄託於司法,希冀司法能夠為其還原事情之真相。三、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張游月珍購買基金之資金來源,逕對被 告張潭生為有利之認定,顯然調查未盡:
查本件之前原承辦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雲股 股)於103 年8 月14日開庭時,當庭命被告張潭生提出竣業 公司、竣嘉公司及其夫婦名下之所有帳戶資料,且強調包括 基金帳戶。惟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通篇未見 帳戶查核之結果,尤其張游月珍名下價值1,000 餘萬元之基 金,其資金流向於金融機構中必有紀錄,原承辦檢察官卻對 此未查,又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僅以告訴代理人郭曉丰 律師曾陳稱:「這個案件起訴後,我有去閱卷。」等語,認
告訴人已經由閱卷而核對竣業、竣嘉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 復於106 年4 月18日開庭時,再度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因郭 律師已閱卷,自應自行核對竣業、竣嘉公司之帳戶,然而, 被告等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僅係公司之金流紀錄,對於 公司支出系爭款項之真正用途為何,並無法自上開資枓中獲 悉,告訴代理人於庭後曾建議承辦檢察官應使被告等對此做 出說明,倘公司虧損為真,當應會留下相關之證明,命被告 對此為說明,應無損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誡命,告訴人亦會 甘服,詎料,原承辦檢察官就上開情事未為任何之查核比對 之調查行為,亦未要求被告等就此間金流為詳實之交代或提 供相關之帳冊等資料,竟以被告等矢口否認,直接對被告張 潭生為有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 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以公函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生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潭生、 張明生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偵結情形略述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即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所涉共同業務侵占、背信 部分,其中被告張潭生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10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認定其 犯背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被告張明生則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 起訴處分。
⒉告訴意旨㈡、㈢即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部分,其中被告2 人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業 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本院審理中;所涉侵占銷除股份之股款部分則均為不起訴 處分。
⒊告訴意旨㈣即被告張潭生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經檢察 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對上述經不起訴處分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告訴意 旨㈠被告張明生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意旨㈣被告張潭 生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8 月 4 日檢紀水106 上聲議6077字第1060000800號函認聲請人再 議不合法;另告訴意旨㈡、㈢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所涉侵占 銷除股份之股款部分,則經同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隨即委任王志超、王妙華律師於106 年8 月18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上 揭106 年8 月4 日函文,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 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聲請人委任王志超、王妙華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 符。
㈢然就被告張明生涉嫌告訴意旨㈠業務侵占及背信、被告張潭 生涉嫌告訴意旨㈣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6 年8 月4 日檢紀水106 上聲議6077字第106000 0800號函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略以:「按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 而所謂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 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又查,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 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明文解 釋。再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 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 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既非 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 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及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自明。卷查,本件被告張明生犯臺端告訴意旨㈠ 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及被告張潭生犯告訴意旨㈣之業務 侵占及背信犯行部分,縱該2 人上開犯行成立犯罪,直接侵 害者各為竣業股份有限公司、竣嘉股份有限公司,臺端雖係
上開公司股東,仍非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 出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 法不得聲請再議。臺端就上開部分聲請再議,核非合法。」 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張明生涉嫌告訴意旨㈠業務侵占 及背信、被告張潭生涉嫌告訴意旨㈣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即告訴意旨㈡、㈢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所涉侵占 銷除股份之股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 適。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於本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 訴之侵占銷除股份之股款犯行,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張潭生、張明生係兄弟,於102 年間均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張潭生,下稱竣業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竣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 明生,下稱竣嘉公司)之股東。竣業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 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決議銷除股份 190 萬股(資本總額仍為2,000 萬元,僅實收資本總額減為 100 萬元);竣嘉公司亦未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 會議並決議銷除股份90萬股(資本總額仍為1,000 萬元,僅 實收資本總額減為100 萬元),惟被告張潭生仍製作竣業公 司、竣嘉公司於上開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之議事 錄及簽到簿,並將上述業務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榮春 於102 年11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同年月29日持向經濟部 辦理竣嘉公司、竣業公司之相關減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 情,為被告張潭生於偵查中所自承,復有上述竣業公司、竣 嘉公司102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之議事錄及簽 到簿、新北市政府、經濟部之准予登記函文及竣業公司、竣 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被告張潭生、張明生此部分所 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竣業公司、竣嘉公司實際 上是否因銷除股份而有股款可按持股比例返還各股東,顯然 有疑,告訴意旨㈡、㈢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銷除股份所生之 竣嘉公司股款900 萬元、竣業公司股款1,900 萬元等節,已 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雖以竣業公司、竣嘉公司102 年11月 15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時兩間公司各有存款6,000 餘萬、 900 餘萬元,惟於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歇業時,被告張明生 分得1,500 萬元之股款,告訴人張生雄卻僅能分得150 萬元 ,被告2 人又未能解釋竣業公司、竣嘉公司之經營狀況,而 認其等有業務侵占犯嫌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偵查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以此率對被告張 潭生、張明生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㈡另被告張潭生固因告訴意旨㈠所指之背信一案,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認定有罪,惟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張潭生於100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4 樓,逕以竣業公司對張永杰、張哲嘉(均為張木 生之子)之借款債權及以張木生名義申購之台灣活力基金暨 所生孳息等資產,於扣除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應給付張謝麗 華之退休金後(權利價值1,178 萬6,016 元),作為購買張 木生、張謝麗華所持有竣業公司、竣嘉公司全部股份之對價 ,再將所購得之前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及不知情之 張明生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竣業公司受有資產減 少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上開債權均屬無形之權利,尚非有形 之動產、不動產,而單純之權利尚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認 被告張潭生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非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 見該案係發生在竣業公司、竣嘉公司102 年11月4 日不實決 議銷除股份一事之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張潭生該案之 犯罪情節,亦非侵占竣業公司或竣嘉公司款項,聲請意旨以 被告張潭生於該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2 人上揭 侵占銷除股份罪嫌之佐證,自有未恰。
㈢從而,本件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2 人有何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侵占銷除股份所生股款之犯 行,自難率對被告2 人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定 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理 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 前詞,就告訴意旨㈡、㈢業務侵占部分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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