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4 年度訴字第95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90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金輝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然其在警方未發覺 前即交出扣案手槍及子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刑法關於自首之減免規定;且供出槍砲來源為案外人吳震信 ,亦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免規定;再者,原審並未傳訊吳震信 到庭作證,亦有未盡調查之疏誤。又原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 12月18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父親代為收受,而其當時腦中 風住院開刀,因腦充血過多壓迫記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關於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重新為有利於己之裁判等 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 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 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 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雖載為「106 年 度聲字第2410號」,然觀其書狀內容,則是對上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再審。又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刑事 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 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