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旺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旺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陳旺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搶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中,受刑人並於 106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 10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