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83號
PCDM,106,聲,438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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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進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進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 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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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