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義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其書狀載送達代收人為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執緝字第3295號)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義龍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 異議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 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皆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嗣據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屬「通緝到 案」情形,作為不准渠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令異議人入監 服刑,此部分裁量顯非適法允當。異議人入監服刑後迄今已 屆滿1 月,深自悔過,異議人為執行專科醫師,於社區診所 執業,尚有甚多病患求診,倘繫囹圄,將無法繼續看診,諒 非社會之福;又目前我國監獄人滿為患,且伊所涉誣告罪名 與傷害、強制性交或詐欺等具有相當程度暴力或反社會性之 犯罪類型,顯然不同,若准許伊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至於有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顧慮,反之,恐造成國家財政及監獄 空間之負擔。伊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 分,改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 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4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12月22日確 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考量受刑人住居所在臺中,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指定 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4 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如期到 案,復拘提未獲,而經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6 月1 日回覆 新北地檢署無從代執行後,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6 月20日 依法通緝受刑人,惟受刑人僅於到案日後委由劉雅雲律師 於同年月23日遞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 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復於同年7 月4 日 函覆受刑人因業經通緝礙難准許。受刑人旋於同年9 月22 日、2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明知業經通緝,仍未自動歸案,反迄至106 年9 月19日方經警緝獲入監服刑,顯見受刑人有意逃避刑 罰之執行,未見真心悔悟,足認本案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此 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4 月6 日新北檢兆酉106 執1583字第 23170 號函、臺中地檢署106 年6 月1 日中檢宏執義106 執助653 字第59938 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21302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拘票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緝書、新北地檢署106 年10月 6 日新北檢兆酉106 執聲他4733、4841、4877字第5067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時,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衡酌其全案犯罪情節 ,認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 秩序,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 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其為專科醫師,尚有甚多病 患求診,且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看 診,且造成國家財政及監獄空間之負擔為由,聲請本院撤 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併請裁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應否易服社會勞動,實為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且檢察官就本件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說明如前,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