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坤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坤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坤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葉坤典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 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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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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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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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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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9日 │105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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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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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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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17日 │106年7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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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緝字第1009號│106 年度執字第15472 號│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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