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08號
PCDM,106,聲,4308,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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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 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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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