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 度毒偵字第4826號、第738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106 年度簡 字第686 號,附表編號2 、3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 附表編號4 :106 年度簡字第3654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