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45號
PCDM,106,聲,424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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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春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春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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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