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另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 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卷第3 頁),是本件
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3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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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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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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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1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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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16日│
│ │下午3 、4 時許│下午4 時30分許│13、14時許 │13、14時許 │1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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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6年 │
│ │度毒偵字第2528│度毒偵字第2528│度毒偵字第8792│度毒偵字第8792│度毒偵字第274 │
│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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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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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106 年度審訴字│106 年度審訴字│
│ │ │104 號 │104 號 │第301 號 │第301 號 │第7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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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8 月11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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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8 月29日│
│判 決│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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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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