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郁軒
被 告 陳貫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 年度執聲沒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郁軒(下稱具保人)因被告陳 貫章(下稱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5,000 元交保,於具保 人繳納5,000 元保證金後,將被告當庭釋放候傳。嗣該案經 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秀林鄉文蘭 22號寄發傳票,傳喚其應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該傳票並於同年6 月20日12時3 分經其同居人即其 兄代收在案,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同時另依被告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 0 號寄發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 106 年6 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惟被告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遂指派司法警察於106 年7 月20日16時前往被告前開 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拘提被告;檢察官 復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28日18時及同年月29日10時30分前 往被告前開住所即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2號拘提被告,惟均因 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依具保人 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居所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號分別寄發通知書,通 知其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 執行及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 000元之旨,該 2 份通知書其中1 份因具保人住所遷移不明而經板橋郵局退 回;另1 份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 106 年9 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派出所,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上開事實有新 北地檢署105 年9 月5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2 及送達證 書4 份、同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 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