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92號
PCDM,106,聲,419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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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
訴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25 萬1,458元應予沒收確定,聲請人並已就有期徒刑部分,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計算結果, 已繳交犯罪所得50萬3,000元扣案,是多餘25萬1,542元並非 犯罪所得,即非得扣押之物,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 扣押物25萬1,542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 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 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7 月25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



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已非本院所得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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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