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懷謙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0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懷謙因被告王俊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 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 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 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王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 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王懷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 到案執行等節,固有民國106 年4 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 106 年刑保工字第87號)、執行傳票各乙份、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各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惟查,具保人姓名應為「王懷謙」乙節,此有上開國庫 存款收款書、王懷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 稽,然本件具保人之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其上「受文者」及「受送達人」欄均誤載為 「黃懷謙」,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所載之受文者及應受送達人姓名顯為 錯誤之記載,故具保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通知而未能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沒入保證金規定之 要件,猶屬有疑。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