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36號
PCDM,106,聲,3836,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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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維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維城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4 號
),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之始末,俾利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辯護權起見,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特向鈞院聲請複 製被告、被害人黃春生陳雲飛於警詢、偵查、貴院審理時 之錄影光碟片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 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無辯護人之「被告 」,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修法理由,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 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 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 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 、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 攝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 2 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未委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然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及 錄音光碟,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進行 調查,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 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權利。此因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 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乃就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 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334 號竊盜案件之被告本人,非上開所述得檢閱卷宗、證 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符 聲請拷貝交付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聲請人資格,其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
另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 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 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 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 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無需審 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影光碟 ,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 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存在。又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均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補正規定,故法院無庸 先命聲請人補正,併此敘明。查被告聲請交付其本人、被害 人黃春生陳雲飛於本院審理時之錄影光碟,並未於聲請狀 內具體指摘各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 或蒐集目的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聯,或釋明有何主張 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以「為瞭解案 件之始末,俾利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辯護權起見」之空泛理由 ,要求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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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