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25號
PCDM,106,聲,252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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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張朝茂
被   告 曹涵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本院87年
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朝茂前因被告曹涵亭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之1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第二項)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 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 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第二項)前項公告, 於本法第119 條之1 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 ,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 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第三項)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 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獲准(87年度偵聲字第115 號),復因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2 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15萬 元,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 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並於88年8 月16日確定,此固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㈡惟聲請人於87年2 月27日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因自繳 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 之日止已逾10年,經本院通知受發還人即聲請人領取後,因 聲請人所在不明或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於103 年12月18日公 告發還並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 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已 於106 年1 月25日歸屬國庫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清 刑切87偵聲115 字第83997 號公告、103 年12月18日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106 年1 月24日之106 年刑逾字第271 號、第 272 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為憑。 ㈢綜上,聲請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7 第2 項公告後歸屬國庫,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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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