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01號
PCDM,106,簡上,80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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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
日106 年度簡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明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檢察官循告訴人劉軒語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 而原審僅科處拘役10日及罰金3,000 元,實屬過輕,是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 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



役10日、罰金3,000 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 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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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