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61號
PCDM,106,簡上,76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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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80號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62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志忠交付各 該帳戶予他人,而作為詐騙成員行騙所用之工具部分,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因友人曾貞鳴稱其自身帳戶遭凍結,欲 向伊借用帳戶3 日即歸還,伊基於朋友情誼始應允借用,且 於借用前伊曾告誡曾貞鳴切勿作為犯罪用途,故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 :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不 爭執,僅請求法院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此就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 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 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 處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 分別論罪科刑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收受判決,並於 106 年6 月28日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及其 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文存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明:伊只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即幫助詐欺罪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即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伊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卷第92頁);再者,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並無實質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可分,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而不及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故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審理暨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將本件3 個金融帳 戶(包含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106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志忠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 法欄位倒數第2行「臨櫃匯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臨櫃 以『錦南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出款項」,及適用法條 欄應補充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一次提供上開3 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志忠將系爭3 個金融 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又抄錄告訴人林浚葳所有之樂天信用卡之卡號、授權 碼等資訊,於線上遊戲點數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信用卡中心、樂天公司、消費商家之權 益,另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警詢、 偵訊時均自承盜刷告訴人林浚葳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2,4 00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304 號偵卷第2 頁背面、第27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認聲請 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88號
106年度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藍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運輸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年5月(未減)、2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
(一)藍志忠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左右 ,在臺中市五權路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友人曾貞鳴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嗣曾貞鳴即將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法,致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
(二)藍志忠前與林浚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1,趁林浚葳不注意之際,抄錄林浚葳所有之樂天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陸續於105年3月30日 4時30分45秒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32分26秒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未經林浚葳之同意,輸入林浚葳向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申請之上開樂天信 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以示林浚葳同意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樂天信用卡卡費中,旋即上傳前 揭付費電磁資料於線上遊戲點數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共 20筆,其中6筆交易失敗),使樂天信用卡公司誤認係林 浚葳有意願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共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12,400元列帳在林浚葳105年4月份卡費帳單內, 線上遊戲點數商店並提供等值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共詐 得價值12,40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林浚葳本人及樂天公司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林浚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藍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昌、楊偉忠楊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黃玉綾於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謝永昌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1紙。
5、告訴人楊偉忠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6、告訴人楊勝雄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 7、被告之中國信託、三信銀行、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藍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浚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林浚葳之樂天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1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 性堪認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12,400元之遊戲點數),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謝永昌│於105年8月23日12時│105年8月24│15萬元 │中國信託帳│
│ │ │許,假冒友人「黃廷│日13時許 │ │戶 │
│ │ │軒」來電借款,致謝│ │ │ │
│ │ │永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2 │楊偉忠│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10萬元 │三信銀行帳│
│ │ │44分許,假冒友人「│日12時5分 │ │戶 │
│ │ │發哥」來電借款,致│許 │ │ │
│ │ │楊偉忠陷於錯誤,依├─────┼─────┼─────┤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105年8月26│10萬元(然│同上 │
│ │ │櫃匯出款項。 │日11時24分│因三信銀行│ │
│ │ │ │後之某時 │帳戶業經通│ │
│ │ │ │ │報為警示帳│ │
│ │ │ │ │戶而未遂)│ │
├──┼───┼─────────┼─────┼─────┼─────┤
│ 3 │楊勝雄│於105年8月25日11時│105年8月25│3萬元 │玉山銀行帳│
│ │ │30分許,假冒友人「│日11時30分│ │戶 │
│ │ │小熊」來電借款,致│後之某時 │ │ │
│ │ │楊勝雄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 │ │ │
│ │ │櫃匯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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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南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