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60號
PCDM,106,簡上,66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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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鎮䜢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鎮䜢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犯後已知悔 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21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合併 為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犯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 然被告於採尿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大概5 年前,但詳細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顯逾一般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於96小時內尿液可驗出毒品反應之效期甚遠, 堪認被告並未向警方自白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遑論自 首。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袁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為了調查被告所涉竊盜另案,而於105 年8 月24日將被告 從住處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表示其最近3 、4 天都沒有施 用毒品,且不願意採尿,我們請被告的姊夫規勸被告後,被 告才同意採尿,被告始終堅稱其毒品是「很久以前用的」, 而不是最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至138 頁);益徵被 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其所稱警詢前即已自首之情形 存在。嗣檢察官逕依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提起公訴 ;被告則係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其係於105 年8 月23日1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此際檢 警早已掌握尿液檢驗結果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 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亦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再 者,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 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詳載 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 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 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云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之15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鎮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之15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月24日晚上9 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 和分局,下同)中原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鎮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採尿前5 年以前某日云云,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 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 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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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