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55號
PCDM,106,簡上,65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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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淩崴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
日105 年度簡字第8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03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淩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淩崴可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前 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不詳成年人或輾轉 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謝雨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及張志杰、盧 玫珍、謝雨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盧玫珍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淩崴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8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雨涵、張志杰、盧玫珍、 被害人林文聖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11頁至第17頁),復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謝雨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張志杰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盧 玫珍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林文聖提 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林文聖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卷第50頁、第91頁至第9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 第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4頁、第6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第 27頁至第29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開立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對被害人等4 人實行 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 件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暨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 被害人等4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有關被告助成他人詐騙告訴人謝雨涵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志 杰、盧玫珍、被害人林文聖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規定,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 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 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雨涵、 張志杰、盧玫珍、被害人林文聖達成調(和)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謝雨涵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 盧玫珍2 萬元、賠償告訴人張志杰1 萬7,985 元及賠償被害 人林文聖1 萬6,000 元,有本院106 年8 月7 日、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2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張志杰刑事陳報 狀、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第197 頁至第199 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安宇、黃政揚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7日21│105 年7 │高雄市彌│29,985元 │本件玉山│
│ │謝雨涵│時13分許,假冒網路│月17日22│陀區中正│ │銀行帳戶│
│ │ │店家、銀行行員,致│時17分許│路50號全│ │ │
│ │ │電謝雨涵,佯稱:先├────┤家便利商├─────┤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105 年7 │店 │29,985元 │ │
│ │ │失誤設為重複扣款,│月17日22│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21分許│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謝├────┤ ├─────┤ │
│ │ │雨涵陷於錯誤,因而│105 年7 │ │29,985元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月17日22│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時25分許│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2│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7日20│105 年7 │嘉義縣大│17,985元 │本件玉山│
│ │張志杰│時許,佯充網路店家│月17日22│林鎮仁愛│ │銀行帳戶│
│ │ │,致電張志杰,謊稱│時29分許│路某統一│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 │超商 │ │ │
│ │ │為連續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云云,致張志杰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地點,依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3│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7日21│105 年7 │臺中市南│29,987元 │本件玉山│
│ │盧玫珍│時許,假冒網路店家│月17日22│區臺中路│ │銀行帳戶│
│ │ │,致電盧玫珍,訛稱│時9 分許│101 號新│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 │光銀行臺│ │ │
│ │ │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 │中分行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盧玫珍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點,依指示轉帳轉帳│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4│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7日21│105 年7 │新竹縣新│18,985元 │本件玉山│
│ │林文聖│時39分許(併辦意旨│月17日22│豐鄉新興│ │銀行帳戶│
│ │ │書誤載為「晚間9 時│時32分許│路185 之│ │ │
│ │ │許」),假冒多益考│ │1 號玉山│ │ │
│ │ │試人員,致電林文聖│ │銀行新豐│ │ │
│ │ │,佯稱:先前報名多│ │分行 │ │ │
│ │ │益考試重複繳費,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辦理退費云云,致│ │ │ │ │
│ │ │林文聖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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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