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2號
PCDM,106,簡上,42,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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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鄒培樑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7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 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 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 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 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 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 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 告確定。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 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鄒培樑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原判決以「再輔以被 告與告訴人於該棟公寓之5 樓被告住家門口、5 樓樓梯間及 4 樓至5 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情緒較為激動,於雙 方爭執之始即造成極大之音量,而渠等爭吵之時間係晚間11 時20分許,衡情大多數人均已返家,對於家門外樓梯間發生 巨大聲響之爭執,勢必予以關注,被告於4 樓至5 樓樓梯間 所為之陳述,應可預見將引起鄰居之關注與聆聽,而被告在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竟趁機羅織不實言論並故意陳稱: 「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有誹謗之故意,且其



所為自可能使聽聞者產生告訴人之母親曾告知被告並證實告 訴人有憂鬱症等聯想,並非僅係單純對告訴人為陳述,是被 告所為應構成誹謗罪」,惟查,「誹謗」罪之成立,須以「 傳述」為必要,而被告言談之對象,只有吳昭慧一人而已, 別無他人,被告亦未認知有何第三人在場聽聞;且被告聲音 極小,在所有其他鄰居都緊閉家門之情況下,究竟要如何能 夠聽聞到被告之陳述?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被告說話 的聲音始終維持一致,音量遠較吳昭慧為小,在四鄰無人開 門的情況下,顯然根本不會有其他人聽聞被告的聲音,此有 當天在被告家中的洪秋紅可證,如果連洪秋紅在被告屋內, 且大門打開的情況下都聽不到被告對吳昭慧說了什麼(只能 聽到吳昭慧的吼叫),復未見公訴人舉證被告有如何之傳述 ,四鄰如何能聽聞被告如此小聲的聲音等情,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是被告應係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有罪之部分(即民國104 年1 月4 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上 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培樑因104 年1 月4 日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5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4年1月5日妨害名 譽案件亦經判處拘役2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告104 年1月4日妨害名譽案件,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8 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 役10日確定(104年1月5日妨害名譽部分經改判處無罪)。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104年1月4日妨害名譽案件 ,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 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42號判決中判處有罪部分(即104年1月4日妨害名譽案 件)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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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