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宏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被告前案紀錄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 (廠牌:宏碁、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4案刑期復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刑期),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邱瑞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 29日22時50分許,進入其胞姊邱麗娟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鑫世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世發公司)內,徒 手竊取辦公室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筆記型 電腦1部。
三、案經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係 鑫世發公司之辦公處所,有證人楊志勝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 參,足認上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被告所涉並非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此與上開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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